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林,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失业工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144号。
代表人:何某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某春,男,瑶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某林因与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11民终8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湘民申35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中的维持原判。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纳税凭证,要求退还强行扣押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并担负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工程款是被申请人在结账时强行扣压,工程质保金已到账一年多也未退还。二、申请人有一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结算书,上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和邹某林、蓝某友的签名,当时承诺补税款以收费发票为准,如不实应把该款退还邹某林。三、本工程中被申请人已收工程款的12.36%的税款、2%的管理费,加上请他投标支出2000多元,已经超过整个工程的15%的支出,而工程的一般利润为15%左右。四、被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时出具的已交24,674元企业所得税凭证,是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2019年全年所做工程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税率为千分之二,本工程总造价284,921元,应纳企业所得税只有569.8元。五、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中的备注栏中“江**沱江镇第四小学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字样是被申请人伪造。备注栏中的字体与发票上其他内容的字体明显不符,二审判决中只字未提。
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出示中级人民法院的邹某林、蓝某友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的票据,与24,674元工程款相抵实行多退少补,无据可依;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付清工程质保金8,600元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未收到再审申请人开具的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拒付该质保金于法有据;三、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法院诉讼费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诉请于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邹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分公司提交原告应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票据,与24,674元工程款相抵实行多退少补;2、判令被告江**分公司付清工程质保金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某林与案外人蓝某友欲合伙承建沱江四小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因无建筑资质,邹某林、蓝某友欲挂靠江**分公司进行投标,并与江**分公司协商约定:江**分公司提供资质证书给邹某林、蓝某友,邹某林、蓝某友以江**分公司名义承建沱江四小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江**分公司向邹某林、蓝某友收取总工程款2%的管理费,邹某林、蓝某友收取工程款并负责缴纳各种税款。协议达成后,2018年8月5日,邹某林、蓝某友以江**分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进行投标,并中标了沱江四小的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中标后,邹某林、蓝某友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经验收合格结算,总工程款为284,921元。2019年1月25日,邹某林、蓝某友会同何某云一起到江**瑶族自治县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税务部门核定缴税基数为总工程款284,921元,其中:应缴增值税为8,298.67元;应缴资源税和工会经费为1,161.82元;应缴教育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为1,081.33元。上述共计税款为10,541.82元。邹某林、蓝某友缴纳上述税款后,税务部门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给邹某林、蓝某友。邹某林、蓝某友持上述税务发票到沱江四小进行工程结算,沱江四小在扣留质保金8,600元后(该款由邹某林交纳),将工程款276,321元转入何某云账户。何某云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与邹某林、蓝某友就管理费和税费进行了结算,江**分公司收取邹某林、蓝某友管理费为5,698元,并要求邹某林、蓝某友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要求扣留邹某林、蓝某友工程款24,674元,邹某林、蓝某友认为税务部门已经开具了完税证,不需要缴纳上述两项税款,于是在结算单上注明:补交税款以收税发票为准,如不实,应把该款(即扣留的工程款)退还给邹某林、蓝某友。何某云也同时在结算单上注明:余下维修金(即沱江四小扣留的质保金8,600元)本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结算单签订后,邹某林、蓝某友以江**分公司没有提交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发票为由,要求江**分公司退还扣留的工程款24,674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湘1129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96号民事判决),认定邹某林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江**分公司暂扣邹某林工程款24,674元用于抵扣上述两项税款,并无不当,待邹某林缴纳上述税款后,江**分公司可将暂扣的工程款24,674元实行多退少补,并据此驳回了邹某林的诉讼请求。邹某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896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邹某林未按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2020年1月20日,沱江四小退还江**分公司质保金8,600元。邹某林在与江**分公司就暂扣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协商未果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邹某林赔偿律师费3,000元,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江**分公司反诉;本院经征求蓝某友意见,蓝某友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主张本案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林质保金8,6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担。
邹某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9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四小本工程预算造价审核报告,拟证明工程量;证据二、该工程的审核及招标,拟证明工程量清单及造价预算单位资质;证据三、本工程完税证明及结算,拟证明工程量清单结算及应交税多少;证据四、本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皇冠公司与甲方公司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并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被税务机关进行税收清缴中缴纳了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也即证明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为履行了原案涉生效判决缴税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完税这件事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上诉人邹某林、蓝某友有缴纳税款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增值税、资源税等税款,但并未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暂扣工程款24,674元用于抵扣上述两项税款,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已缴纳企业所得税24,674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林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江**瑶族自治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2020年9月24日开具的税号为“NO.34311520090004524”、纳税人名称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备注栏中“江**县沱江镇第四小学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内容所对应的字体不是税务系统金税工程专用字体,税务局存档的税收完税证明上没有上述内容,上述内容系票据开出后另行打印添加所致。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提供的已交24674元企业所得税凭证,是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2019年全年企业所得税额。
上述事实,有江**瑶族自治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存档的税收完税证明、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2019年全年企业所得税额明细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是否代为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履行了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24,674元。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依法缴纳了增值税、资源税等税款。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要求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扣留邹某林、蓝某友工程款24,674元,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认为税务部门已经开具了完税证,不需要缴纳上述两项税款,但在结算单上注明:补交税款以收税发票为准,如不实,应把该款(即扣留的工程款)退还给邹某林、蓝某友。何某云也同时在结算单上注明:余下维修金(即沱江四小扣留的质保金8,600元)本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从结算单上双方注明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认为自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如需要补交税款则要以收费发票为准,如不实应把扣留的工程款退还邹某林。这就意味着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如要收取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则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需提供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江**县沱江镇第四小学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代为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履行了原案涉生效判决缴税义务。但经本院核实,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备注栏中“江**县沱江镇第四小学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内容所对应的字体不是税务系统金税工程专用字体,税务局存档的税收完税证明上没有上述内容,上述内容系票据开出后另行打印添加所致。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提供的已交24,674元企业所得税凭证,是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2019年全年企业所得税额,这就表明该税收完税证明不是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江**县沱江镇第四小学教学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代为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缴纳企业所得税24,674元的依据。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无依据代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蓝某友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承包所得税的情况下,长期扣留邹某林、蓝某友工程款于法无据,故再审申请人邹某林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11民终89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再审申请人邹某林质保金8,600元及工程款24,6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申请人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江云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