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肖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潼,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宏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石狮集镇(104国道南侧)01幢1-3层。
法定代表人:章照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0号。
经营者:伍文英。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宏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嘉顿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对案涉工程予以验收,缺乏事实依据。嘉顿公司并未与宏腾公司达成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合同上嘉顿公司的公章仅是为了配合发包程序而加盖,伍文英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且伍文英不构成对嘉顿公司的表见代理。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嘉顿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的问题,首先,嘉顿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与宏腾公司签订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嘉顿公司均在发包人处盖章;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嘉顿公司均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进行盖章确认;再次,案涉工程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嘉顿公司,案涉房屋拆迁后,嘉顿公司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主体。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嘉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并无不当。嘉顿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杜三军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