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市苍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411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苍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UWJ87J。
法定代表人:袁生,总经理。
被告:袁生,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被告: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趋坊16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W7M4444。
法定代表人:封士鹏,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0085097J。
法定代表人:朱长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龙,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苍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轩公司)、袁生、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公司)、常州市科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被告科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龙、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轩公司、袁生、匠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12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在肥东县新城云越观棠工地2号楼由苍轩公司从事外墙喷砂工作,苍轩公司工作人员袁孝忠指挥原告等人在2号楼顶用手工挪动吊篮,由于工地未能提供安全脚手架致使吊篮下坠导致原告从高约四米处摔下,致原告头面部、口腔及右腕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区肥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睑裂伤、左肺下叶肺挫伤,原告垫付医药费3390.48元其余医药费由苍轩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5月19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取内固定费用13000。
原告施工的工地由科豪公司总承包,科豪公司将外墙保温项目发包给,匠心公司又将外墙喷砂分包给被告苍轩公司,被告苍轩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袁生。原告认为四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情负责。原告受伤后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苍轩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袁生未应诉、答辩。
被告科豪公司辩称:合肥新城云樾观赏棠项目大区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是发包方即合肥新城亿拓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他们双方是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是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他自己在诉状中也证实,他从事的是外墙喷砂工种,与我公司无涉,***无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贵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匠心公司书面辩称:匠心公司与苍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苍轩公司。匠心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是为苍轩公司从事外墙喷砂工作,原告与苍轩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苍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本身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分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科豪公司系合肥新城云樾观赏棠项目大区一标段主体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4月10日,合肥新城亿拓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匠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合肥新城云樾观赏棠项目大区一标段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匠心公司。匠心公司与苍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苍轩公司。苍轩公司系袁生一人独资注册的公司。
2019年12月19日,原告在肥东县新城云越观棠工地2号楼由苍轩公司从事外墙喷砂工作,苍轩公司现场代表袁孝忠指挥原告等人在2号楼顶用手工挪动吊篮,由于工地未能提供安全脚手架致使吊篮下坠导致原告从高约四米处摔下,致原告头面部、口腔及右腕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区肥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睑裂伤、左肺下叶肺挫伤。原告垫付医药费3390.48元,其余医药费31074.49元,由苍轩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5月19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取内固定费用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苍轩公司承包的肥东县新城云越观棠工地2号楼由从事外墙喷砂工作中摔下,导致受伤,其要求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工作的性质,可以确定其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66.53元/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行业标准,应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3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已鉴定其构成三个十级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4464.9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5500元(50元/天×110天)、护理费9840元(123元/天×80天)、误工费34971.3元(166.53元/天×210天)、伤残赔偿金90096元(3754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9972.27元。
本案中,***系苍轩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于苍轩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受伤,其应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70%。***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苍轩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39980.59元(199972.27元×70%),扣除垫付的医药费31074.49元,尚应赔偿108906元。苍轩公司系袁生一人独资注册的公司,其没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袁生应对苍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请要求科豪公司、匠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苍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89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由被告昆山市苍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良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