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250号
原告: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859号D-2单元1-F21室。
法定代表人:封士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军,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9号国泰东方广场1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匠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军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太、张艳松分别到庭各自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匠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961.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214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件明细表),以上合计为472175.58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07876.81元及利息(按照LPR标准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洽谈记录表》,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区幕墙石材干挂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427961.58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与保修期满两年后不计息付清。案涉项目保修期已经于2011年12月份届满,被告已经走内部流程,并于2022年1月6日完成内部流程的审批,并确认还应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质保金307876.81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存在反索赔事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上述反索赔扣款金额,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56224.69元,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提供用水、用电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自理。故上述水电费其有权予以扣除,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地面未刮铲,垃圾未清运等事项,经其通知后仍未整改,故其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产生费用371736.89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费用被告有权予以扣除,不予支付。上述两项扣除合计金额为原告诉请的金额,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事项于法无据,同时由于其不结欠原告款项,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我方不存在欠付或延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茗悦华庭A期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而且上述工程根据性质也不宜折价拍卖。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如前所述,其不存在欠付或迟延原告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对张家港茗悦华庭A期项目进行折价拍卖,上述工程属于住宅工程,该项目房屋已经销售,且已经交付给业主,根据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原告这项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祥盛公司(甲方)与匠心公司(乙方)签订《洽谈记录表》,由甲方将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石材幕墙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约定:工程内容包含图纸范围内二期A石材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工作内容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石材幕墙工程的材料准备、加工、运输、施工、修补、保护、调试试验、验收及其他辅助施工措施等,现场脚手架搭设由总包搭设。本工程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工程现场施工用水、用电、运输(含二次搬运)、材料、税金等均由承包单位自行考虑在报价中,不得另外增加费用。合同对于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25日,祥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匠心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期为156天,具体开竣工日期详见专用条款。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1127014.13元,采取固定总价形式。
合同第二条通用条款第22条工程签证之《签证单》第2项甲方权责约定:(3)因乙方原因造成签证扣款时,工程协同平台系统会自送向乙方发送反索赔扣款信息,乙方收到信息后24小时内无反馈意见视为认可扣款事项,甲方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如乙方在24小时内反馈意见,不认可扣款,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自身原因造成反索赔,甲方仍有权在结算时扣除相应费用。
合同第二条通用条款第27条违约及争议解决第5项约定:应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逾期违约金,延误工期超过10天的,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逾期违约金逾期最高付至合同价款的20%。逾期工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合同解除前乙方仍应按日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第三条专用条款第33条工期要求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12月25日,具体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工期共计156天,至2019年5月30日前全部竣工。
第36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每月完成工程量70%,价税总额(含税)7788909.89元;工程完成且通过甲方验收,合同价款比例10%,价税总额(含税)1112701.41元;竣工验收完成,且经甲方成本部结算完成,支付结算价的97%,价税总额(含税),1891592.4元;余款保修期满二年后不计息,合同比例价款3%,价税总额(含税)333810.42元。
2019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经苏州市建设局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认定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4月28日,祥盛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10262560.21元,累计结算10262560.21元,其中结算信息指标明细表载明签证反扣:有反签证,无;签证被反扣:有反签证,57759.84元。
另查明,匠心公司向祥盛公司开具了10262560.21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祥盛公司已支付9526721.82元。
为证明其主张扣除款项的正当性,祥盛公司提交《整改通知单审批》、《限期整改通知函》、《反签明细》、《茗悦华庭二期A项目结案零星工程结算资料单》,主张匠心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其按约扣除水电费及第三方施工费用合计427961.58元。其中,因匠心公司经通知后仍未整理施工垃圾,其出具明细明确匠心公司应承担的垃圾清理费用为371736.89元,与其委托第三方上海政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就零星工程施工形成结算单相对应。匠心公司认为,整改通知涉及事项其已完成整改,不存在扣款工程款情形;通知函针对内容系保温涂料工程而非案涉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并无关联性;而明细及结算单均单方制作,其并未参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
有关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区保温涂料工程,祥盛公司主张该工程与案涉幕墙石材干挂工程系由匠心公司统一施工的,同时明确涂料工程尚未结算且不存在扣款情形。
为证明支付质保金的正当性,匠心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封士鹏与祥盛公司工作人员顾存青的聊天记录、合同付款审批单,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经其与对方沟通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就支付质保金事项发起付款流程并于2022年1月6日审批完成,但至今未能支付。对此,被告经质证认为,顾存青非其工作人员,且查无该审批流程,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聊天记录,2021年12月22日,顾存青发送合同付款审批发起的截图【截图显示:申请人:顾存青,申请人职位:房修工程主管专员,申请时间2021年12月22日,付款申请主题为“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区幕墙项目第6笔付款”,款项类型“分包配套工程”,开户名“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付款说明“质保期满,申请质保金支付”,本次申请金额及应付金额“307876.81”】,称:“请尽快提供”,封士鹏发送茗悦华庭2期A区幕墙对账单(1)并安特顾存青,顾存青称:“好的”。2022年2月11日,顾存青发送文件匠心二期石材干挂、茗悦华庭开票支付对账表(1),称:“填下发我,安排付款”,封士鹏发送茗悦华庭2期A区幕墙对账单(1),称:“年前就发给你了”,顾存青称:“好的,刚刚碧桂园财务要”。根据上述合同付款审批单,审批记录显示顾存青20**年12月13日就“质保期满申请质保金支付”发起审批,同日经合作项目财务会计田婷审批通过,几次退回重新发起后,最终于2022年1月6日经合作项目出纳通过。
以上事实有《洽谈记录表》、《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限期整改通知函》、《反签明细》、《茗悦华庭二期A项目结案零星工程结算资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匠心公司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洽谈记录表》、《张家港茗悦华庭二期A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案涉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形式,原告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后并通过竣工了验收,经被告出具结算单认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0262560.21元,原告已向祥盛公司开具足额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2796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以42796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应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56224.69元、其垫付的垃圾清运费371736.89元,共计427961.58元,与原告主张的结欠工程款数额一致,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存在扣款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被告结算的前提下,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审批》系单方形成的证据并认为结算金额非最终金额,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碍难采信。被告提交的《限期整改通知函》涉及的内容为保温涂料工程,本案双方所涉为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且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就保温涂料工程尚未结算,故被告所提交的《限期整改通知函》所涉争议应当在保温涂料工程中加以解决,与本案无涉。
有关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且经甲方结算,应支付结算价97%,余款3%于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307876.81元【10262560.21元×3%】,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以30787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予以支持。
有关被告辩称的逾期竣工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能按期缴纳反诉费用,本院按视为撤回反诉处理,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案涉不予理涉。
有关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属于住宅工程,被告辩称该项目房屋已经向业主交付,且案涉工程也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原告这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匠心盈造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7961.58元及利息(以42796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质保金307876.81元及利息(以30787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干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佳桐
书 记 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