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江县文化之旅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23民初2450号
原告: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加央欧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能建筑)诉被告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旅游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能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洪哲伦,被告幸福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能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应付的款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工程设计费90000元、停工损失446391元,共计1036391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计付标准为自交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夜景照明工程的设计。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江县芍药谷度假中心照明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力物力于2015年7月11日进场施工,并向被告缴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于建设工程占地与当地群众引发纠纷及项目建设资金筹集问题,原告直到2015年8月8日才正式开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被当地群众阻扰,为避免激化矛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8月12日停工。因一直未等到复工通知,原告于9月30日撤出工人、班组长及仓管员,于10月31日撤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被告撤出全部人员后,原告承诺在五个月内复工并先行赔偿原告前期停工期间的损失及设计费用。可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该项目负责人赵永久于2016年6月答复该项目不能按原签订合同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产生的损失包括:1.设计费90000元;2.办公生活设备及材料费28258元;3.房屋及仓库租金11800元;4.2015年7月11日至9月30日人力损失208333元;5.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人力损失198000元。
被告幸福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的事项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照明工程的设计。对于原告诉称缴纳保证金、进场施工、停工及撤离施工现场的事项均无异议。被告也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只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9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3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购买办公生活设备和购买材料产生的损失28258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人力损失共计406333元,被告认可确实存在人力损失,但原告所计算的损失过高,且实际施工人员只有六人,包括原告所指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仓管员和班组长。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被告公司会议讨论,认可原告的损失包括设计费、人工损失、材料费、房屋租金等,且被告同意在150000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委托协议;3.中江县芍药谷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进场通知;4.购买办公、生活设备及材料费清单一张及相关凭证单据;5.委托书、招标保证金收据1张、履约保证金收据3张;6.2015年11月的务工损失报告、2016年5月的务工损失报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幸福旅游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2015年11月的务工损失报告被告只是盖章对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额进行确认。而2016年5月的务工损失报告,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11月的务工损失报告,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具体损失未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依据该务工损失报告所计算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该务工损失报告仅能证实存在停工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5月的务工损失报告,该份证据也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当庭也未予认可,从证据形式看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夜景照明工程的设计。原告按约定完成设计。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江县芍药谷度假中心照明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力物力于2015年7月1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7月20日缴纳300000元。由于建设工程占地与当地群众引发纠纷及项目建设资金筹集问题,原告直到2015年8月8日才正式开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被当地群众阻扰,为避免激化矛盾,原告应被告要求于8月12日停工。因一直未等到复工的通知,原告分别于9月30日和10月31日撤出所有施工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2016年6月,被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明确表示不能继续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为此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具体包括购买办公生活设备及材料支出的损失、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务工损失、租用房屋和仓库的租金损失、设计照明工程的设计费。现原告认为产生的上述损失分别为28258元、406333元、11800元和90000元,且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定如期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被告据此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基于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0元应予以退还,并应该赔偿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具体应从原告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确认原告产生的其他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产生的损失包括:购买办公生活设备及材料支出的费用损失28258元、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务工损失406333元、租用房屋和仓库的租金损失11800元、照明工程的设计费损失90000元,共计为536391元。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的,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30000元设计费损失、28258元购买办公生活用品及材料的损失。而对于房屋及仓库租金损失和人力务工损失,被告认可确实产生了该两笔损失,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在1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四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人力损失、设计费损失及房屋和仓库租金损失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按上述标准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在15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上述四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所签订的《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
二、被告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其中的200000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另外的300000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减半收取7064元,由原告四川熠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4元,被告中江县幸福之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显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