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概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64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6648.34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并更诉请为主张工程款的90%。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778085元,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徐州华润云龙湖悦府项目”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同时对工程的施工范围、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各项维修及零星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6648.34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初步确定案涉工程量,并不代表所有工程均已经通过验收达到付款条件。其次,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请款手续,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00%工程金额的发票,因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无需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尚未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即使相关工程款达到付款条件,也仅能支持其90%,被告有权保留质保金。案涉结算单中也有部分工程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原告新概念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第三方维修及零星工程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承包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综合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合同价格为1778085元(不含税金额为1726296.12元,增值税金额为51788.88元),原告每月初上报上月维修工程量汇总表报被告确认,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结算金额按照90%支付,留10%作为质保金,每月度支付时间为该月度结束的次月支付,原告开100%发票。合同约定原告维修的工程经被告书面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被告指定的特殊项目质保期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定协议。此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委托保修责任约定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施工过程中,自2015年至2018年,被告公司的**、**、***、**、***、**等工作人员先后在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价量清单、七份付款申请及工作验收单上签字,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合约部审计人员***在十份材料以上审核人的身份签字。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36648.34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新概念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零星工程的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均经过被告公司员工的确认,且涉案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质保期内扣留10%的质保金,故原告主张90%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经过竣工验收及为按照约定履行请款手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发票问题,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主要义务,后者非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时,即使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关于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期间,被告单位员工**秋在2018年12月18日统一在十份结算材料上审核签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至90%,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9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98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2983.5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9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徐州市新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元,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