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执410号
申请执行人:******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阳镇二佛路2-2号。
经营者:林正菊。
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钟和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博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生态城C-12地块卧龙湖国际旅游度假区(卧龙湖一期)。
法定代表人: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达建材经营部与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达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319030.64元及违约金4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0561元,被执行人四川博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36656.64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雪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童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