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3123号
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翠湖小区沿街楼南段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453796XL。
法定代表人:马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蕾,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男,198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梅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玉蕾、被告***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因侵占原告财物(两个智能球型摄像机、13对千兆光纤收发器、1台核心交换机、6块3.5寸监控级硬盘、4盘电源线、7个8口千兆交换机、2个5口百兆交换机、2个5口千兆交换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雇佣人员,两人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各学校、东海边防派出所三处安装监控设备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原告监控硬盘、光纤收发器等折价22000元。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因不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派出所终止调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其只拿了原告4块硬盘,其他物品均不知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3月31日,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梅向广饶县公安局东海边防派出所报警称其在滨海新区的部分监控设备被盗。2018年03月28日,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梅向广饶县公安局李鹊派出所报警称其员工被告***盗窃其公司硬盘。被告***原系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为客户李鹊镇亨润德公司安装监控设施时,私自处分了原告所有的海康威视移动硬盘4块、千兆光纤收发器3对。被告**与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曾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侵占了原告所有的智能球型摄像机2个、核心交换机1台、海康威视移动硬盘2块、小型交换机3台。
另查明,智能球型摄像机单价为1600元/台,海康威视移动硬盘单价为800元/台,核心交换机单价为1600元/台,千兆光纤收发器单价为450元/台,千兆8口交换机单价为200元/台,千兆5口交换机单价为150元/台,百兆5口交换机单价为60元/台。
另查明,本院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李鹊派出所及广饶县公安局东海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出现的“陈如勇”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李鹊派出所、广饶县公安局东海边防派出所存档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包括4块海康威视移动硬盘以及与被告**共同处分的3对光纤收发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侵占并处分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包括智能球型摄像机2台、核心交换机1台、移动硬盘2块及小型交换机3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认可的3台小交换机,因其并未明确具体型号,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物品发票所载明的类型及价格,本院酌情确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50元。至于原告所诉的其他物品,在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部门所作的相关笔录中除原告自己陈述外,两被告及笔录中出现的证人均未明确证实,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折价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9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2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50元;
四、驳回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30元,原告东营维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丽平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