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5民初1773号之一
原告:湖南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180号瑞都豪庭5栋N单元18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1801-20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299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495元,由原告湖南伟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