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1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青岛四方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青岛四方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
被告***。
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码头,组织机构代码:579790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9月10日,汉族。
原告***、***与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初支付两原告月薪10000元并承担两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医药费、护工和住院补贴(住院补贴根据标准),现两原告2014年1月至6月六个月月薪共计60000元,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818.77元,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75.36元,两原告住院补助费400元、陪护费1750元,共计人民币71483.37元,三被告至今未付,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并判令三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事项按月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两原告终年之日止);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月薪款60000元、医疗费9333.37元、陪护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1483.3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两原告月薪10000元并承担医疗费、医药费、护工和住院补贴;2.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承诺书中***的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3.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对被告***、***承诺书中的承诺事项进行了追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月薪、医疗费等至2013年12月份;4.原告***住院病案一宗共13张、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青岛市新农合医疗住院结算单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5818.77元;5.原告***住院病案一宗共11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页、新农合医疗住院结算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9天,个人承担医疗费用3514.60元;6.聘用合同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之女***为两原告陪护,被单位扣发工资1750元。
被告***和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证据4、5中住院收费票据应提供原件,该票据上的印章是青岛中心医院住院收讫,不能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其对住院病案和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清单显示自费部分分别为3314.14元和1527.04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数额,对青岛市新农合医疗住院结算单看不明白,无法质证,应由法庭认定。对证据6中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缺少相关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应提供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工资单以证明本人工资收入实际情况。
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金付出单一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给***20000元,签名是***的配偶***所作;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27日其向原告***给付了20000元现金,由***的配偶***代***在付款凭证上签字;3.现金付出单两张,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付给***5000元,2014年5月9日又付2000元,两笔款项由被告***送去,***在两张现金付出单上签字;4.现金付出单九张,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3月21日付3000元,4月5日付5000元,4月24日付2500元,5月4日付3000元,5月17日付2000元,5月29日付2000元,6月14日付3000元,6月22日付7000元,以上现金付出单均由被告将款项给***,由***将钱送到***处,签字都是***代签。
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单据无法确认付款缘由以及具体时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20000元,但因付款凭证上未标注款项用途,所以不确定该20000元是月薪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两笔款项,也没有签过字;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9笔款项均由被告***签收,原告既没签字也没收到该9笔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效力已经确认,认定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初付给两原告月薪10000元,并承担两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医药费、护工和住院补贴(住院补贴按国家标准)。
另查明,依据上述承诺书,被告应付给两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月薪共计60000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收到该20000元现金,同年4月22日、5月9日由被告***分别交付原告***现金5000元和2000元。原告***对现金付出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查明,期间,原告***住院11日花费医疗费5818.77元,住院补贴220元,原告***住院9日花费医疗费3514.6元,住院补贴180元,两原告之女***因父母住院期间进行陪护而扣发工资1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83.3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效力已经进行了确认,因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照约定支付款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再次要求确认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月薪60000元的主张,因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现金20000元,而对另外的5000元和2000元的现金付出单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笔付款予以确认,因此,该27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60000元月薪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还款凭证,因其在庭审中自认付款凭证中“***”的签名系被告***所作,而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9333.37元和住院补助400元的主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护工费175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事项按月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至两原告终年之日止的主张,因该费用并不确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2014年1月至6月未付的月薪33000元,医疗费9333.37元,住院补贴400元,陪护费1750元,共计人民币44483.37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两原告负担387元,由三被告负担1200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华华
人民陪审员*磊
人民陪审员刘清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