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
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码头,组织机构代码:579790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9月10日,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20号乙204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初支付两原告月薪10000元,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医药费、护工、住院补贴等费用,但三被告未予支付。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2013年10月、11月和12月三个月月薪款30000元,医疗费6265元,护工费1232元,住院补助280元,共计人民币377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是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该公司没有注销,仍正常经营;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显示四个事项均由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被告***和***,所以,原告不应将二人作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由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应支付两原告月薪10000元并承担医疗费、医药费、护工和住院补贴,如内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时,被告***、***自愿承担责任,该承诺书签订时被告***尚不是公司股东,被告***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两被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对承诺书的担保;2.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承诺书中***的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3.原告***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宗共19页、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共3页,证明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265.51元,住院期间由***护理而产生护理费1232元,住院补贴280元,合计37777元,根据承诺书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所载承诺事项均涉及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承诺书未经其签章确认,对承诺事项亦不认可;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显示的是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给付原告264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11月20日前付清,调解内容不能说明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承诺书。另外,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没有显示挂号费、医疗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收费票据所载花费医疗费6265.51元无异议;对住院补贴280元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外,根据承诺书内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等事项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主张,而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医疗保险情况,原告享有新农合保险,只有在新农合保险范围以外,原告才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又对原告提交的调解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初付给两原告月薪10000元,并承担两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医药费、护工和住院补贴(住院补贴按国家标准)。现两原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月薪共计30000元,原告***住院14日花费医疗费6265.51元,住院补贴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45.51元,三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现为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该公司股东。
再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和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4月至9月的月薪45000元和医疗费34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三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给付两原告人民币264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虽然该承诺书没有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该被告在两原告因三被告未履行承诺书承诺事项诉至本院后未提出异议并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该被告对承诺书所承诺事项的事后追认,对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照约定支付款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月薪30000元、医疗费6265.51元和住院补助280元的主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被告认为其仅应承担新农合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的医疗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护工费1232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的月薪30000元,医疗费6265.51元,住院补贴280元,共计人民币3654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华华
人民陪审员*磊
人民陪审员刘清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