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城民初字第4349号
原告***。
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青岛市北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河秀。
被告***。
被告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码头。
法定代表人隋河秀,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隋河秀、***、青岛格时达船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两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两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