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2044号
原告:上海视觉航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林恒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许金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喜,男,上海视觉航标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李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视觉航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视觉航标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模具费用为人民币4万元,开模周期为45天。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预付款2万元,但被告迄今未开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2,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解除《模具加工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余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万并支付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日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根据约定,原告需对被告的模具图纸进行确认,此后被告才能开始模具的制作。被告已将图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由于原告未对图纸进行确认,故被告无法开始制作模具。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但由于原告构成违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航标灯座模具,模具加工费为4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负责交付给被告执行本合同所需的应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并负责该部分技术方面的支持工作;被告完成模具的设计和制造后,由原告去被告现场对模具进行验证确认或由被告提供产品样品到原告进行验证确认;被告负责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进行模具的设计和制造,负责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完成符合原告设计要求的模具……模具由原告认证合格后,由被告负责模具的封存、修理和维护,被告必须根据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第三方的订单进行批量生产;对给原告生产的所有模具,如图纸等由被告提供的,被告应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给原告,并且必须在开模之前以电子档形式传给原告以供批准;被告在收到原告确认后的产品图样之后,即开始进入模具设计和制作阶段,开模周期为45天;原告先支付模具总金额的50%,剩余50%在模具试样合格时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各阶段进度完成模具制作及送样,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1天,被告须付给原告本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若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模具加工费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模具设计图纸应由被告提供,图纸经原告确认后由被告开模,系争模具应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原告。原告称其曾收到过被告以QQ方式发送的、关于模具制作方式的图片,但从未收到过模具设计图纸。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模具加工协议》;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系争合同签订的当日,已按约向被告预付模具加工费2万元,根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详细的模具设计图纸交由原告确认。但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模具设计图纸,被告就其主张的“已将图纸发送给原告,原告未予确认”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5日完成开模,但迄今为止,系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就其曾要求或催促原告确认模具设计图纸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其至今尚未进行模具的设计、制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系争合同、返还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争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所作的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视觉航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二、被告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视觉航标机电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万元;三、被告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视觉航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计182.50元,财产保全费246元,共计428.50元,由被告上海劳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