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湖南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930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湖南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联诚雅郡16#栋2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1116.37元(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后续利息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受被告雇请在长沙市望城区帝辰观澜荟锦项目进行人工挖孔打桩工程。经对账,被告方总计向***支付款项1219996元,扣除已支付的1119340元后,尚应支付10万元,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款项后就未再付款。 物建公司辩称,物建公司已全额支付***等一系列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行为,此事实***、***、物建公司在望城××监察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中已经予以固定;本案中***与***确定的工资总额为1219996元,但物建公司已经实际向***等劳务工程负责人支付全部劳务款1348600元,远超***与***所结算劳务工资总额;物建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物建公司与***及***身后的其他农民工无实际上的合同关系,且据物建公司了解,***与***存在诸多项目合作,二人之间所欠付款项应为此二人之间的纠纷关系,与物建公司无关。 ***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湖南帝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物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物建公司承包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工期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合同约定物建公司指派***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工程施工,负责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事务。合同文尾,***作为物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物建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组织***等人施工,施工3个月左右,***为项目负责人、***为班组负责人。2021年7月20日,***在《观澜荟锦S-2人工挖孔桩现场净尺记录结算单》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人工工资拾万元整。结算单内容为:总方量1198*1000=1198000,土方5796,房租、水电费16200,总计1219996,总借支1119340,总工资-总借支=100656。 2021年8月11日,在望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及物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负责人欠款10万元协商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友好协商,就帝辰?观澜荟锦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壹拾万元达成如下协议:1.由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8月18日前支付班组负责人***农民工工资5万元;剩余5万元建设单位支付至物建公司账户后,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办理手续后支付至相应账户;二、物建公司对该项目无拖欠挪用农民工工资行为,工程款项目按时按人员及时支付;三、本协议签订后,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行为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找相关公司、政府主管部门上访闹事,否则后果由项目负责人、班组负责人承担。协议尾部,***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班组负责人、**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名并盖物建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物建公司支付5万元,***未按协议约定付款。 另查明:一、***制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人工挖孔桩班组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农民工工资结算表,多次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物建公司支付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工程款,物建公司主张***请款金额1348600元;二、物建公司与发包方湖南帝辰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物建公司主张的总金额为1433060.9元。 上述事实,有***、物建公司均提交的《观澜荟锦S-2人工挖孔桩现场净尺记录结算单》及欠条,***提交的《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物建公司提交的《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负责人欠款10万元协商协议》农民工工资结算表、付款申请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物建公司签订的《帝辰?观澜荟锦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负责人欠款10万元协商协议》,系民工工资支付纠纷发生后,三方当事人为明确权利义务而协商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时,***及其班组尚有10万元民工工资未获支付,据协议“项目负责人欠款10万元”、“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8月18日前支付班组负责人***农民工工资5万元”、“物建公司对该项目无拖欠挪用农民工工资行为,工程款项目按时按人员及时支付”的表述,同时结合***向物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请款金额远超***主张金额,***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以及案涉协商协议系在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等情形,本院认为,案涉协商协议已经明确,本案所涉5万元的付款主体为***,对***要求***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商协议是对三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其中并无物建公司支付案涉5万元或对案涉5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约定,对***关于物建公司的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约定,***应于2021年8月18日支付5万元。***逾期未付,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院酌定以欠付5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到期之次日即2021年8月19日开始计付逾期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劳务报酬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9日开始计付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谢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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