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繖南万络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976号
原告湖南万络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F0061号。
法定代表人黄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睳子剑,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A4栋1101。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万络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络达公司)诉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智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睳子剑,被告九九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娟、刘馨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641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571000元及增加整改项目工程款106641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0533元(以2179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20年5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5日;以6476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1年3月5日);3、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6476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21年3月6日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中标位于新绛县的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的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被告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对价格、工程量、施工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6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后被告支付300000元;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0%;原告完成施工三个月后,被告支付除30000元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完成施工一年支付30000元质保金。2020年4月3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1471000元及增补88260元的工程量。2020年5月5日,原告、被告及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三方相关人员参与了初步验收。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提出三点整改意见,在被告同意增加费用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完成了整改项目,整改项目工程价格为18381元。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一直正常使用至今,被告现已通过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的项目验收。本项目合同内价格加上增补整改项价共计1575641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还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677641元。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九九智能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内的571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第四部分结算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甲方进行初步验收,双方统计确认各分项工程量,统计总工程款并计算实际工程款之后,乙方提供实际工程款70%的发票,甲方付到实际工程款的70%。”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快递发函要求原告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并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明确拒绝。在本案的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的代理人也提出双方进行一次实际测量,被原告的代理人拒绝。被告已经申请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最终结果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二、原告主张的增加整改项目工程款中有27981.38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增补工程款合计106641.38元,其中有43660元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予以认可。3500米光缆穿线管的实际施工数量需要进行鉴定方能确定工程价款。但是剩余的27981.38元并没有对金额进行确认。由于原告不同意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故无法确定该等金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法证明该等金额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四部分约定的结算方式,预验收后的工程款的支付需以双方统计总工程款并计算实际工程款之后才支付。在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前,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且不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和统计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不合理。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被告与原告之间支持和驳回的金额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超过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不应承担的利息,故原告应承担其超出部分主张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经过鉴定后,钢管的实际工程量:DN20长度是1642.58米,DN32长度是1577.37米,DN40长度是1022.35米,DN50长度是29.75米,DN65长度是369.48米,DN80长度是252.12米,电缆桥架线总共施工是1643米,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是260357.7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4500元,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万络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九九智能公司(甲方)签订《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九九智能公司已经成功中标并签约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以下简称丙方),现根据现场具体需求,特委托万络达公司完成该合同内如下工程安装施工分包部分,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分包范围和价格:项目5、DN20,数量3000米,单价65元;DN32,数量1600米,单价75元;DN40,数量200米,单价80元;DN50,数量2300米,单价90元;DN65,数量1500米,单价100元;DN80,数量500米,单价115元。项目9、电缆桥架安装(桥架规格符合甲方要求),数量2125米,单价40元。双方还对其他分包范围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备注:以上报价含3%的专用增值税票,所有电源电缆拉入电控柜并接入空开,铜鼻子均由乙方提供,接线需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所有的接线与光纤都应该有编号。实际工程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总工程款×92%。扣8%作为冲抵甲方的税务抵扣。二、总价以上价格合计1599014.5元,扣除8%的税务抵扣费用后总价为:1471093.34元。优惠后总价格为1471000元。三、材料及工程量说明7、乙方的报价已包括整个项目的所有施工,如果没有重大变更或增项,不增加乙方的费用,如有变更且乙方已施工完成或者有增项的情况则按约定的价格或参考类似约定的价格计算,如果增项部分没有约定价格,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19、以上价格为包含土建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报价,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乙方不能再申请增加额外的费用。四、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由甲方预付600000元,11月30号之后完成所有主管道的铺设和塔架的焊接安装工作之后,再付款3000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进行初步验收,双方统计确认各分项工程量,统计总工程款并计算实际工程款后,乙方提供实际工程款70%的发票,甲方付到实际工程款的70%给乙方。整体工程竣工丙方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或乙方施工完成3个月后甲方和丙方均未书面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提供剩下实际工程款30%的发票,甲方预留3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丙方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之内乙方完成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量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承包方式:按总价承包,乙方按照甲方图纸和技术方案完成所承包工程。除伴热带、电缆、光缆外所有材料和施工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加工制作并运送至丙方指定地点安装。保温材料的型号参数必须由甲方认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处理。施工现场的用水、用电、用气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调。六、项目进度及工期要求:项目要求2019年12月31日前具体完全调试条件,2020年1月10日前完工。七、质量要求:合同内产品所用材料及施工质量均须符合甲方的要求,并通过丙方的验收。丙方所需要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检验记录等资料均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并保证通过资料审查。项目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给丙方后的一年。十一、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工期、未达到丙方质量要求,造成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如限期未整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并终止合同。另由第三方进场施工,此期间所发生的第三方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因丙方原因推迟工期,则工期顺延。十三、本合同尚未提及的安装内容以甲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如丙方需额外增加设备和施工内容,甲方和乙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11月7日,被告九九智能公司向原告万络达公司作出《关于<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部分条款的解释说明》,载明:“贵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应贵公司要求,现对如下几点做出解释说明,以防误解。1、《合同》中第一点分包范围与价格,其中表格序号8的备注,删除“闽光6套”,因为该项已体现在另外一份与闽光的合同中。2、《合同》中第三点第4条,“第12a项”应修改为;第14项,该处表述错误。3、《合同》中第四点结算方式,第3行中“双方统计确认各分项工程量”应修改为“双方统计确认各增项分项工程量”,因为该《合同》为总价合同,我司只对合同外增加部分进行另外计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下列工程量进行鉴定:1、下列型号的水管、气管安装的实际施工数量:镀锌管DN20、镀锌管DN32、镀锌管DN40、镀锌管DN50、镀锌管DN65、镀锌管DN80;2、电缆桥架安装的实际施工数量;3、二期料场北原料库、西原料库、精煤料场、南原料库、二号球团增加的光缆穿线管的实际施工数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湘永正咨字[2021]第A034号《关于对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的相关事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报告》,鉴定结论为:镀锌钢管DN20:1642.58米;镀锌钢管DN32:1577.37米;镀锌钢管DN40:1022.35米;镀锌钢管DN50:29.75米;镀锌钢管DN65:369.48米;镀锌钢管DN80:252.12米;电缆桥架300*150:18米;电缆桥架100*50:755米;电缆桥架200*100:97米;电缆桥架50*50:773米。因二期料场北原料库、西原料库、精煤料场、南原料库、二号球团增加的光缆穿线管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均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测量,该部分实际完成工程量我公司无法鉴定,特此说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45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设备间彩钢瓦改复合岩棉板增项费用27000元,被告予以确认;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二期料场光缆穿线管增项费用35000元,被告予以确认;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办公室装修增项费用5560元,被告予以确认;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机房静电地板装修增项费用3600元,被告予以确认;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单》,设备间6台空压机安装排风管道增项费用7500元,被告予以确认。上述被告已确认增项费用共计78660元。原告主张的一期北3号雾炮基础重做增项费用7600元、一期南选矿厂增加物箱一套增项费用2000元、初验后非乙方原因整改项目18381.38元,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向被告作出《工程延期申请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条款第六条的规定,由于丙方(高义钢铁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2019年12月26日通电,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及顺序:设备间不能通电造成水气管无法进行压力试验、吹扫清洗及伴热保温和甲方要求更改光缆敷设方式等原因,我方申请工程延期,请予以批准。”被告予以确认。2020年5月5日,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102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关于《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部分条款的解释说明、工作联系单、工程延期申请表、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粉尘治理现场验收记录、关于对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的相关事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络达公司与被告九九智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预付600000元,11月30号之后完成所有主管道的铺设和塔架的焊接安装工作之后,再付款3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初步验收,双方统计确认各分项工程量,统计总工程款并计算实际工程款后,原告提供实际工程款70%的发票,被告付到实际工程款的70%给原告。整体工程竣工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或原告施工完成3个月后被告和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均未书面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剩下实际工程款30%的发票,被告预留3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从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之内原告完成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质保金量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完成镀锌钢管DN20,数量3000米,单价65元;DN32,数量1600米,单价75元;DN40,数量200米,单价80元;DN50,数量2300米,单价90元;DN65,数量1500米,单价100元;DN80,数量500米,单价115元。根据湖南永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的相关事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报告》,镀锌钢管DN20:1642.58米;镀锌钢管DN32:1577.37米;镀锌钢管DN40:1022.35米;镀锌钢管DN50:29.75米;镀锌钢管DN65:369.48米;镀锌钢管DN80:252.12米;电缆桥架300*150:18米;电缆桥架100*50:755米;电缆桥架200*100:97米;电缆桥架50*50:773米。故原告少做DN20钢管88232.3元[(3000米-1642.58米)×65元/米=88232.3元],原告少做DN32钢管1697.25元[(1600米-1577.37米)×75元/米=1697.25元],原告多做DN40钢管65788元[(1022.35米-200米)×80元/米=65788元],原告少做DN50钢管204322.5元[(2300米-29.75米)×90元/米=204322.5元],原告少做DN65钢管113052元[(1500米-369.48米)×100元/米=113052元],原告少做DN80钢管28506.2元[(500米-252.12米)×115元/米=28506.2元],原告共计少做389302.25元(88232.3元+1697.25元+204322.5元+113052元+28506.2元-65788元=389302.25元)。原、被告约定电缆桥架安装数量2125米,单价40元,但实际施工数量为1643米,原告少做电缆桥架安装19280元[(2125米-1643米)×40元/米=192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81697.75元(1471000元-900000元-389302.25元=181697.75元)。增加整改项目工程款为78660元。故被告共计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0357.75元(合同内工程款181697.75元+增加整改项目工程款78660元=260357.7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万络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0357.7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万络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2元,减半收取5391元,鉴定费34500元,共计39891元,由原告湖南万络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31元,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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