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豪**商贸有限公司、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6民初54号
原告:***豪**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合佳兴商贸城B区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A4栋1101。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太岳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泽县唐城镇唐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豪**公司)诉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环保公司)、山西太岳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岳焦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鹏,被告智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娟、彭雄,被告太岳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馨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智能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4919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太岳焦化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山西太岳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将“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发包给被告智能环保公司。2019年8月,智能环保公司将其中部分材料和施工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为550000元,之后因原告与智能环保公司施工中部分材料和项目变更,又另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价款239919元,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324919元为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智能环保公司辩称,已经支付515000元工程款,尚欠85000元不符合付款条件暂未支付;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太岳焦化公司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太岳焦化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智能环保公司签订《山西太岳焦化有限公司无组织化排放源管控治一体化项目分包合同》,对施工内容、结算方式、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550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智能环保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中的材料和施工方法进行了变更,追加50000元工程款。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2、补充协议;3、增加工程量清单;4、安装成本预估;5、证明;6、工程签证(7份)。被告智能环保公司举交以下证据:1、智能环保公司与太岳焦化公司的技术协议;2、复核情况汇报;3、发货清单。太岳焦化公司未举交证据。被告智能环保公司为进一步核实水管、气管、小线(电缆)施工量及钢管型号申请了司法鉴定,产生了38800元的鉴定费用。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智能环保公司争议的工程款数额:1、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与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双方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但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对原告施工中的水管、气管米数,小线(电缆)的米数存在质疑并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对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1年5月27日晋城市晋方圆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水管1726.1米(干雾水管1578.4米、雾炮水管147.7米)、干雾气管1614.6米;干雾分控箱小线(电缆)1983米、伴热带分控箱小线198.2米;雾炮爬梯钢管型号为32MM*2MM。在《太岳焦化设备安装成本预估》中干雾水管气管2700米,单价100元;放电缆小线3000米,单价3元。需要对这两项费用进行调整。(1)、干雾水管气管鉴定为3193米,应增加价款49300元【(3193-2700)*100=49300】;(2)、雾炮水管147.7米,在《太岳焦化设备安装成本预估》中雾炮水管72米,单价130元,应增加价款9841元【(147.7-72)*130=9841】;(3)、小线(电缆)鉴定2181.2米。2021年5月13日被告智能环保公司陈述光纤施工量不在鉴定申请范围之内,所以鉴定中小线(电缆)米数不包括光纤米数。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中表述“文件显示光纤安装为3000米。而实际施工时,光纤安装工程量为4650m”。《太岳焦化设备安装成本预估》中第六项放电缆3000米,单价3元,备注为小线。结合该《工程量签证单》与《太岳焦化设备安装成本预估》可知,光纤的施工是列入放电缆(小线)工程中进行计费的。小线施工费用应增加为11493.6元【(6831.2-3000)*3=11493.6】,但原告的项目增加工程量清单中主张的小线施工费仅为7905元,该项费用依据原告主张的7905元计算。(4)、《工程量签证单》中爬梯钢管变更增加1500元材料费,要求22改为42的,实际安装为32的,对材料费本院酌定750元。(5)、《工程量签证单》中对两个干雾主机保温,材料费、人工费增加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铝皮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费和相关费用补偿,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但无具体数额体现,原告主张的24950元没有计算依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补偿20000元,与铝皮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费和相关费用补偿情形一样,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但没有计算依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古县管道款24564元,没有被告智能环保公司的签字认可,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太岳焦化设备安装成本预估》之外经鉴定的工程量和经被告智能环保公司签证认可后增加的施工费用为68796元。2、合同内欠款:合同总价款600000元,已经支付515000元,合同内欠款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年底前竣工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关于工程质保金已经具备给付条件。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1月18日。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智能环保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3796元,自202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38800元鉴定费是被告智能环保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因为鉴定后的结果与原来签证单上面的结果相比有少于和多于的情形,该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平均分担,原告应承担的19400元鉴定费在被告智能环保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智能环保公司与被告太岳焦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作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岳焦化公司在未付清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豪**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343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太岳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清   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龙飞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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