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信达检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0669号
原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A4栋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76552713G。
法定代表人:刘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娟,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检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村新时代工业区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78334D。
法定代表人:邓华丽。
上列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倍通检测集团产品认证服务合同》,并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认证服务费15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157500元认证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14932元(自201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暂计10000元,后续如有二审及执行阶段,则增加为1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1.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倍通检测集团产品认证服务合同》(编号为BST0122013),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用为2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合同总费用的70%。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合同的检测费157500元。
2.2019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其员工张鹏鹏出具《合同变更请求》表示无法按期完成合同事项,承诺在三个月内完成认证;2020年3月1日被告员工张鹏鹏出具《关于委托检测事项的情况说明》表示无法推动本项目,要原告直接与被告对接。2020年11月16日被告签收了一份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内容为督促被告进行认证服务,并给予了合理时间。
3.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向被告公告送达。
判决理由及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其向被告预付了检测费157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倍通检测集团产品认证服务合同》(编号为BST0122013)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7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检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倍通检测集团产品认证服务合同》(编号为BST0122013)于2021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信达检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15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九九智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3733元。原告预缴的3949元,由本院退回373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7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剑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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