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553

原告:***,女,196910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祥(系原告***之夫),1969213日出生。

被告:北京亿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407

法定代表人:宗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丽佳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77

法定代表人:高凡,经理。

被告:***,男,19654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云,男,19643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民,男,1970102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宝鸿公司)、北京丽佳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伟业公司)、***、赵振云、张国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王凤祥,被告亿宝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告丽佳伟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被告赵振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张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赵振云赔偿我医疗费19 5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600元、营养费6550元、护理费40 533元、误工费55 9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3 134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合计290 87089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3月中旬我受赵振云雇佣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新城地表水厂工作,日工资为260元,事发时已工作13天,已由赵振云给付工资2250元,尚欠1000余元。我的主要工作为刷外墙防护窗口,2018411日,我在刷完一个防护窗口前往下一个防护窗口时,因地面上存有大量细沙且楼梯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我摔倒后坠落至二层平台,赵振云称我从窗户跳下不属实,我是正常行走时摔倒。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伤情为腰椎、胸椎、跟骨等多处骨折。我自2018411日至2018716日住院96天,行腰椎骨折后路椎弓根系统内固定、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已做完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的发生,给我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赵振云系直接雇主,整个工程发包方是亿宝鸿公司,***为实际承包人,由于***没有资质,挂靠的丽佳伟业公司,丽佳伟业公司变更法人后,称之前的责任由原法人张国民负责,故将五被告诉于法院。

被告亿宝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签订分包协议时,我公司审查了丽佳伟业公司(乙方)营业执照、***委托书,当时***拿着丽佳伟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只针对丽佳伟业公司,不针对***个人,双方分包协议注明安全事故责任是乙方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本案直接责任人应是雇主,我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操作中不符合规范,自身有严重过错。关于垫付医疗费问题,当时丽佳伟业公司的代表***找到我公司,称无钱垫付医疗费,故申请预支工程款,我公司出于救人原则,同意预支工程款120 600元,该款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此款已从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系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据我们了解大夫多次让原告出院,原告均拒绝。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丽佳伟业公司辩称:本案除了张国民其他人我公司均不认识,出事的时候公司法人是张国民,变更法人时张国民也没有和我公司声名曾出借过执照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接张国民之前的债务,此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关于主体,亿宝鸿公司将水厂相关构筑物外墙喷涂工程发包给丽佳伟业公司,我作为授权代表,代表丽佳伟业公司与亿宝鸿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主张丽佳伟业公司与我系挂靠关系,但法律上应以分包协议为准,承包方应是丽佳伟业公司。此后,丽佳伟业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赵振云及案外人韩雪松,赵振云、韩雪松的承包内容是轻工、清包,价款为每平方米25元。原告系赵振云雇佣人员,赵振云向原告支付每天260元工资。关于法律关系,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确规定劳务者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系赵振云雇佣,由赵振云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赵振云应承担雇主责任,而且赵振云出钱给原告办理了意外保险,实际有没有报保险我不知道。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关于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不是承包方,只是代表丽佳伟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系施工现场造成,一是发包方没有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地面散落泥沙,二是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现场有审慎义务,且其长期从事喷涂工作,应有更高的安全意识。根据赵振云代理人所述,原告干完活后从窗户跳下,导致事故发生,故本人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出院后诊断书没有明确医嘱建议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系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事发后亿宝鸿公司让我签字领取120 600元工程款,出于人道此款经我手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该款亿宝鸿公司已抵顶了工程款。我个人垫付过2000元,其中经赵振云手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其他是车费、购买物品费用1000元,另外垫付护理费5400元,给付原告红包款10 000元。综上,我不是雇主,不属于发包方、承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振云辩称:我不是雇主,作为被告不适格,我与原告一样亦是***雇佣的工人,原告只是通过我的介绍去***处干活,我与任何人没有承包关系。原告干完喷漆工作后应走正常路线,但其从窗口跳下造成受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工资不是我发的,即使是经我手给的,也是代***管理、代发,我的工资跟原告一样也是260元一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农民无具体工作,其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除了护工护理外,原告家属没有收入和工作,其护理标准也应按照农民收入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生活、工作、消费均在农村,其土地流转证明不是失去土地,不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我没给付***钱委托其为原告上保险,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民辩称:我与***系朋友关系,已相识10多年。当时我是丽佳伟业公司法人,他找到我说有点工程需要我的执照证明一下,我就给他使用了。具体事件情况我都不清楚,执照只是借给***使用,我没有因此获取任何经济报酬,也没有参与任何事情。工程是***包的,一切均是***的事情,我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借给他用了营业执照。变更法人时我不知晓任何事情,现法人不知道我曾把营业执照借给***使用,我确实没有跟其声明。具体事发时法人是不是我不确定,且我现在也不是法人,这件事情是***个人的事情,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与张国民系朋友关系,张国民原系丽佳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321日,***向亿宝鸿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作为丽佳伟业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与亿宝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承包密云新城地表水厂相关构建筑物外墙真石漆喷涂工程。***主张工程又分包给赵振云及另一案外人,赵振云对此予以否认。***主张20183月赵振云雇佣其在密云新城地表水厂工作,201841113时许,其在刷完一个防护窗口前往下一个防护窗口的途中,因地面上存在大量细沙且楼梯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其摔倒后坠落至二层平台受伤,随即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检查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跟骨骨折(双侧),住院治疗至2018716日,201981日至821日再次入该院行二次手术。经本院核查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45 50356 (其中***从亿宝鸿公司预支工程款为***垫付医疗费120 600元,此款已抵扣工程款,另***自行投保报保险24 000)。后***又给付***现金、购物及垫付护理费共计7190元,***另行主张给付***红包款10 000元,***予以否认。***主张日工资260元,其工作13天,自述赵振云已付其工资2250元。

审理过程中***称赵振云给其现金100元给***上保险,故其找他人为***上了保险,***向本院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842日起至201941日止,保险险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 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00元。赵振云不认可自己曾给付***100元为***上保险,***表示该保险不是自己所上,对上保险之事不知情,其未报此保险。

另查,丽佳伟业公司于2018712日进行了转让,法定代表人由张国民变更为高凡。

为确定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4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胸椎骨折(L1)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之父张长相(19371111日出生)、之母朱淑英(193831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6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理赔医药费分割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关系证明、分包协议书、现场照片、变更税务登记表、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系受赵振云雇佣,且赵振云已给付其部分工资,赵振云对该情节既不认可,又不完全否认,辩称即使自己给付过***现金也是代***发放工资,但对此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赵振云给付***工资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与赵振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振云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是***的身份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以丽佳伟业公司代理身份与亿宝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结账、资金使用等均由***个人负责,其与丽佳伟业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故***为实际工程施工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亿宝鸿公司、丽佳伟业公司、张国民在本案中无责任。赵振云对雇佣人员未尽到完全安全风险防范义务,故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此类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并加以注意,因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其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提交的票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中虽有部分费用已由其自行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但投保人身保险行为是个人商业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就该部分费用仍有权主张权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护理方式、就医次数、医嘱、收入来源情况、鉴定结论等予以确定;***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关于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前述各项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70%的比例计算。***已为***垫付的费用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称其另外给***红包款10 000元,***予以否认,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予抵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十二万零六百元及另行垫付七千一百九十元外,被告赵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八万零四百二十六元八角,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五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三千三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振云、***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迎新
人 民 陪 审 员   宋保森
人 民 陪 审 员   郑凤英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玉霞
书  记  员   徐姗姗
   果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