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56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3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金,女,196910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祥(张秀金之夫),196921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407

法定代表人:刘丹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佳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77

法定代表人:高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亮,男,19654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7010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秀金、北京亿宝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宝鸿公司)、北京丽佳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伟业公司)、吴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秀金、亿宝鸿公司、丽佳伟业公司、吴振亮、***承担。事实及理由:***与张秀金均受雇于吴振亮,***受吴振亮委托从事一般性管理工作,***不是雇主。张秀金受伤后吴振亮支付10万余元医疗费,并给了1万元红包。亿宝鸿公司作为发包方,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一审提交的其与张秀金的谈话录音没有进行质证。

亿宝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亿宝鸿公司没有责任,亿宝鸿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丽佳伟业公司,张秀金受伤与亿宝鸿公司无关。

丽佳伟业公司辩称:不认识吴振亮。

吴振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秀金辩称:张秀金在涉案工程中是进行窗户保护工作,不是从事喷漆作业。

张秀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张秀金医疗费19 5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600元、营养费6550元、护理费40 533元、误工费55 9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3 134.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合计290 870.89元,亿宝鸿公司、丽佳伟业公司、吴振亮、***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亿宝鸿公司、丽佳伟业公司、吴振亮、***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振亮与***系朋友关系,***原系丽佳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321日,吴振亮向亿宝鸿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作为丽佳伟业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与亿宝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承包密云新城地表水厂相关构建筑物外墙真石漆喷涂工程。吴振亮主张工程又分包给***及另一案外人,***对此予以否认。张秀金主张20183月***雇佣其在密云新城地表水厂工作,201841113时许,其在刷完一个防护窗口前往下一个防护窗口的途中,因地面上存在大量细沙且楼梯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其摔倒后坠落至二层平台受伤,随即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检查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跟骨骨折(双侧),住院治疗至2018716日,201981日至821日再次入该院行二次手术。经法院核查张秀金医疗费总额为145 503.56 (其中吴振亮从亿宝鸿公司预支工程款为张秀金垫付医疗费120 600元,此款已抵扣工程款,另张秀金自行投保报保险24 000)。后吴振亮又给付张秀金现金、购物及垫付护理费共计7190元,吴振亮另行主张给付张秀金红包款10 000元,张秀金予以否认。张秀金主张日工资260元,其工作13天,自述***已付其工资2250元。

审理过程中吴振亮称***给其现金100元给张秀金上保险,故其找他人为张秀金上了保险,吴振亮向法院提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显示投保人张秀金、被保险人张秀金,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842日起至201941日止,保险险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0 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00元。***不认可自己曾给付吴振亮100元为张秀金上保险,张秀金表示该保险不是自己所上,对上保险之事不知情,其未报此保险。

另查,丽佳伟业公司于2018712日进行了转让,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高凡。

为确定伤残等级,张秀金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4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秀金胸椎骨折(L1)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张秀金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张秀金之父张某(19371111日出生)、之母朱某(1938312日出生),二人共生育6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理赔医药费分割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关系证明、分包协议书、现场照片、变更税务登记表、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张秀金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秀金主张系受***雇佣,且***已给付其部分工资,***对该情节既不认可,又不完全否认,辩称即使自己给付过张秀金现金也是代吴振亮发放工资,但对此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给付张秀金工资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张秀金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秀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吴振亮的身份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振亮虽以丽佳伟业公司代理身份与亿宝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但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结账、资金使用等均由吴振亮个人负责,其与丽佳伟业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故吴振亮为实际工程施工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亿宝鸿公司、丽佳伟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对雇佣人员未尽到完全安全风险防范义务,故对张秀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张秀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此类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并加以注意,因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其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法院依据张秀金提交的票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中虽有部分费用已由其自行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但投保人身保险行为是个人商业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张秀金就该部分费用仍有权主张权利;张秀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张秀金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护理方式、就医次数、医嘱、收入来源情况、鉴定结论等予以确定;张秀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法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关于鉴定费,法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前述各项赔偿数额,由法院按照70%的比例计算。吴振亮已为张秀金垫付的费用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吴振亮称其另外给张秀金红包款10 000元,张秀金予以否认,法院对此笔款项不予抵扣。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吴振亮已为张秀金垫付医疗费十二万零六百元及另行垫付七千一百九十元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张秀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八万零四百二十六元八角,吴振亮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秀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亿宝鸿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作为证据。张秀金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安全网。吴振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去过现场。丽佳伟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清楚。***、张秀金、丽佳伟业公司、吴振亮、***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在案证据,张秀金直接受***指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且***已给付其部分工资,故张秀金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秀金在涉案工程作业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其与张秀金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振亮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安全防范义务,张秀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有一定认识并应具有相应风险防范意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对张秀金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秀金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亿宝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审法院综合张秀金提供的票据、鉴定结论、张秀金家庭和收入情况等因素,对张秀金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并对前述各项赔偿数额按照70%的比例计算***、吴振亮应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吴振亮已为张秀金垫付部分费用,故该部分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吴振亮称其另外给张秀金红包款10 000元,张秀金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笔款项不予抵扣,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申峻屹

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卢恺晨
法 官 助 理   李海龙
书  记  员   陈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