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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市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1389号 原告:怀化市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南郡新干线11幢1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RL5WG1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新时代广场南楼2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329418824M。 法定代表人:**灯,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怀化市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平盛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通湘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支付的8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10321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凤凰景城二期项目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作为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陆续将83万元定金支付到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时开工,原告因害怕损失进一步扩大,拒绝支付剩余定金。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已支付的定金,二被告承诺还款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时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单位的身份;2号证据被告企业信息、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3号证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地块凤凰景城二期项目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代表签字或**后,原告当天支付合同定金100万元整到被告指定公司账户合同生效;4号证据付款记录复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陆续将83万元定金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2年1月20日,应从当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号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4张,欲证明被告同意将定金退还原告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原告通过长沙银行给被告汇款83万元定金的回单记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怀化市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道路桥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隧道工程等。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灯,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公路管理与养护;路基路面养护作业等。 2021年12月19日,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地块凤凰景城二期,工程地点: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合同价款:约壹仟捌佰玖拾万整(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施工劳务单价实行综合包干断价,单价为:**肆拾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工程范围劳务承包;工期为18个月;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及相关变更资料二套,负责进行分包单位间的协调,检查验收工程质量;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后,乙方当天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定金的退还,乙方足额交完定金即日起,满3个月后,甲方在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3个月如未按时开工,甲方应退还定金且合同仍履行,如不退还定金我方将以起诉方式来控告贵方,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甲方)及委托代理人**、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乙方)及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12月21日,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账号8100********给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账号8201********内付定金款20万,流水号:990181505374151;2021年12月22日,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账号8100********给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账号8201********内付定金款10万元,流水号:990181508272722;2021年12月22日,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账号8100********给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账号8201********内付定金款10万元,流水号:990181509435870;2022年1月4日,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账号8100********给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账号8201********内付定金款15万元,流水号:990181509427932;2022年1月14日,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账号8100********给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账号8201********内付定金款8万元,流水号:990181509738150;2022年1月20日,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账号8100********给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账号8201********内付定金款20万元,流水号:9901815098874539。以上6次共计付定金83万元。合同签订后,至今没有开工。2022年5月4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系退还定金一事,未果。遂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怀化平盛劳务公司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开工,手续许可证都没有办理下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83万元定金。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个月。然而,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已5月有余,该合同中涉及的施工项目一直没有开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3个月如未按时开工,甲方应退还定金且合同仍履行,如不退还定金我方将以起诉方式来控告贵方,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原告现在没有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要求的是解除合同,该行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83万元定金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支付了83万元定金。但时隔5月有余,工程仍未开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83万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共同退还支付的8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其个人没有收取原告交纳的定金,故**没有退还的义务,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定金8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公司。但被告至今没有开工,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退还,乙方足额交完定金即日起,满3个月后,甲方在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故原告计算的开始时间应从双方约定定金交付完满3个月后,再扣除15日后开始计算即2022年4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化市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怀化市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83万元,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定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怀化市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4元,减半收取6102元,由被告湖南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下列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