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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梅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3民初3386号
原告:南通梅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331629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庄辽,总经理。
原告南通梅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工程结算款138421.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如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道路绿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道路绿化施工苗木造价估算728702元,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0%给原告,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养护期(验收合格计算一年)结束后一个月付清;如发生拖欠绿化结算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按应付款的0.01%偿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等约定。2013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确定工程结算款为564892.18元,被告付款426470.3元,尚有138421.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2012年9月被核定为城市园林绿化三级企业,2015年10月被批准为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
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如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道路绿化合同》,由原告实施如东县大豫镇如东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纬七路绿化工程。该合同约定:1、绿化工期:在甲方土方回填到位的情况下,合同工期为20天。合同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因甲方原因或遇台风、暴雨等不可抗拒因素,工期相应顺延。2、苗木造价:苗木总造价估算价格728702元,施工完毕后,按实际种的苗木数量据实结算。3、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苗木栽植完毕,乙方书面提请甲方按绿化施工图设计标准验收合格后,签署书面验收证明。……验收合格后3日内,双方根据实际栽种苗木数量按绿化工程量报价单进行结算。……甲方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0%给乙方。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养护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按以下情况支付给乙方:在养护期结束后,苗木成果率达到100%的,甲方应向乙方全额支付质保金;苗木成活率超过95%但低于100%的,甲方按照绿化工程量报价单所列标准将未成活苗木对应的价款扣减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苗木成活率低于95%的,甲方按照绿化工程量报价单所列标准的双倍将未成活苗木对应的价款扣减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7日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4、绿化养护包活期(养护期)为一年,苗木成活率100%。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养护管理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系***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上述绿化工程形成《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如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道路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完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工程完成情况: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量,苗木规格、尺寸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意见:规格、数量属实。该验收单尾部建设单位处有***、***签字。后原、被告就绿化工程形成三份结算单,金额分别为384967元、48574.53元、131350.65元,该三份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如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道路绿化合同、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纬七路绿化工程量竣工结算单、如东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苗木结算单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道路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绿化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相应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梅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13842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由被告江苏亚太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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