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西*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4月1日原告方司机驾驶该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司机受伤,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原告方垫付全部费用,事后与该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该司机13万元整。因原告在被告方投有车上人员险,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就此事交涉,被告均不能给予满意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费5万元;2、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基于工伤保险未购买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一概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就本案来说,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理赔的范围,对于护理费是否已赔付,若不能提供已经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9日,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为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WJ2649;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50000.00/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2010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同意将保险车辆号牌号码WJ2649变更为*******。2011年4月1日8时35分,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乡县中心街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不明。2012年1月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的申请,认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3月13日,经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支付***135000元。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医疗费51310.30元。2012年,***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起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该伤害在住院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由单位部分处理,现未作处理的医疗费数额为12587元。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6777.90元。
上述事实,有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批单、《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为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办理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D1)(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其驾驶人员出现交通事故后,支付了医疗费用,且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其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其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付济宁市瑞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车上人员责任险(D1)(司机)保险金50000元,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笑
人民陪审员耿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