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9921号
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6895748H。
法定代表人:陶展琪。
委托诉讼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沈纯,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工业园甘李六路12号中海信科技园厂房第一栋A座14层、1501、1502、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36223。
法定代表人:左绍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清华信息港一期综合楼1层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64059。
法定代表人:王正美。
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数据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被告宏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数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中太数据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75×××01银行账号内的款项1055198.97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2018)粤0305执恢644号案件过程中,查封冻结的中太数据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75×××01银行账号内的款项1055198.97元,该冻结款项属于亿阳公司所有。2017年4月28日,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高科公司)签署《收购协议书》,约定由亿阳公司收购中太高科公司的相应业务。2017年4月26日,中太高科公司与中泰数据公司签订《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收购协议书中《附件二》中涉及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共13个合同,按照收购协议书第四条4.1条款与乙方转让合同同等计价标准一并转让,并承诺项目转让后结回款额甲、乙方之间再套用原有结算比例进行二次分配。”第2条约定:“甲方同意收购协议书第3条3.8条款关于收购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允许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甲方的名义续签新的合同。并承诺收购协议书中《附件二》13个项目甲方名义下的合同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仍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收购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共管账户。”2017年5月18日,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案外人陶展琪签署《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预付款2058000元由陶展琪代付给中太高科公司。陶展琪于2017年6月6日、6月9日、6月12日分三笔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完成2058000元。此后按照分账的方式,中太高科公司收到剩余1372000元的收购款项。从目前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来源来看,分别是:

付款方

付款金额

合同金额 付款比例

对应《收购协议书》

附件二编号

中国联通广东省分公司

50195.82

167317.82

30%

30

中国联通湖南省分公司

7738

154760

5%

10

中国联通湖南省分公司

219353.75

227900

100%

17

中国联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分公司

647501.4

647501.4

100%

续签

中国联通新疆维吾自治区分公司

30800

308000

10%

13

中国联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分公司

99610

99610

100%

15

该些款项及对应的合同均被列明在《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或由亿阳公司以中太数据公司的名义签订,归属于亿阳公司的合同款项之中。由此可见,中太高科公司将《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的合同应收款项以3430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亿阳公司,中太数据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同意亿阳公司以中太数据公司的名义的账户进行收款,并且承诺在回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而中太高科收购总价3430000元已经全部收悉,目前该账户内收取的合同款项是属于亿阳公司的款项,仅是按照协议约定通过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的账户收款而已。亿阳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粤03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亿阳公司的异议请求,故亿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宏电公司辩称:涉案账号登记的存款人为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中太数据公司即拥有涉案存款的所有权,亿阳公司以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涉案存款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亿阳公司与案外人中太高科公司及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间的《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与(2018)粤0305执恢644号案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没有关联,即使前述协议真实、合法,其仅仅证明了其与被执行人间可能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涉案存款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对抗执行。
被告中太数据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电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75×××01的账户,冻结限额为2500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28524.56元,冻结期限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亿阳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中被冻结的款项归其所有,请求中止对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招商银行75×××01账户内1055198.97元款项的执行。本院对此作出(2019)粤03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亿阳公司的异议请求。
其后,亿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署的《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其中附件四为中太数据公司、中太高科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亿阳公司、中太高科公司、陶展琪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另提供了陶展琪向中太高科公司的转账记录、中太高科公司共管账户收到款项的银行流水、中太高科公司共管账户向陶展琪付款的银行流水、中太数据公司与中国联通相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合同内容、各案外人转账付款情况与亿阳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当庭就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间的分账方式、涉案账户的操作及开设情况询问亿阳公司。亿阳公司述称,其收购的债权中既有中太数据公司的债权,也有中太高科公司的债权,当《收购协议书》附件约定的债权款进入中太高科公司共管账户后,由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半收取,至中太高科公司收足1372000元后,此后进入共管账户的款项均归亿阳公司。本案中的涉案款项本应在进入中太数据公司账户后,由中太数据公司转账支付至中太高科公司的上述共管账户,然后由中太高科公司与亿阳公司按上述方式进行分成,但涉案款项在进入中太数据公司账户后即被法院冻结,尚未转入中太高科公司的共管账户。按照约定,中太数据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直接转款至中太高科公司的共管账户,无需告知亿阳公司。涉案账户一直由中太数据公司操作,亿阳公司无法监管及控制该账户。该账户在被查封前本身亦用于与各案外人进行交易,并非为收购债权专门开设,亿阳公司不清楚涉案账户开设的具体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粤03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及经依法质证的各项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阳公司对涉案账户(即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75×××01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金钱,属特殊的动产,存于中太数据公司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并未交付给亿阳公司。根据涉案账户登记的名称,该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应推定为中太数据公司。即使亿阳公司所提供的合同等证据真实、合法,其也仅能证明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中太数据公司之间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归亿阳公司所有。如亿阳公司认为中太数据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履行转账义务的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其对涉案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6.79元,由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艺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冯丽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