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3866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3866号
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
法定代表人:陶展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霞,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潘立平。
被告: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清华信息港**综合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正美。
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诉被告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高科公司)、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中太数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捷、沈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高科公司、中太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太高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中太高科公司、被告中太数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55198.97元及利息(以1055198.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亿阳公司与被告中太高科公司签署《收购协议书》及附件,附件中包括被告中太高科公司与被告中太数据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述《收购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亿阳公司以343万元收购《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的合同应收款,并约定亿阳公司以中太高科公司的共管账户收取合同款项。2017年5月18日,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案外人陶展琪签署《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预付款205.8万元人民币由陶展琪代付给中太高科公司,陶展琪按月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完成。此后按照《收购协议书》约定方式,中太高科收到剩余137.2万元的收购款项。故此,亿阳公司已经完成343万收购总价的支付义务。但是中太高科公司并未向亿阳公司支付项目已回款项220000元,中太数据公司也未支付项目已回款项1055198.97元。原告亿阳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太高科公司、中太数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亿阳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太高科公司(乙方)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所有软件著作权及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于甲方,约定第三条合同转移:3.1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须无条件支持甲方办理完成乙方现有软件项目合同的转移。乙方现正在履行的项目合同详情见《附件二》(表中包括乙方以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或接续下来的项目)。3.2对于乙方正在履行的项目合同应分两类:一类(债权类合同),即乙方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仅剩下合同另一方的付款义务未履行的合同;另一类是权益类合同,即乙方未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合同另一方也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合同。其中:1、对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转移给甲方的合同。甲方、乙方及项目另一方共同签署同意转让函。合同转入甲方名下,项目的回款金额全部归甲方所有。2、由于为了回款便捷、方便等原因,以及甲乙方均认为无需变更的合同,以及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取得合同另一方同意转让的合同仍留在乙方。由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负责收款、项目实施等项工作,直至合同执行完毕。3.3乙方与甲方逐份核对合同具体属于哪一种类型,并区别处理。若合同属于债权类合同,乙方须提供合同另一方签字盖章的有效债权确认回执,并载明同意将此债权转让给甲方,则视为该合同已经转移给甲方;若合同属于权益类合同,(1)甲方、乙方及合同相对方都愿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方,并由三方共同签署同意转让函,则视为该合同已经转移甲方;(2)乙方提供由合同相对方出具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甲方并经签字盖章的同意函,且甲乙双方对此均签章确认,则视为该合同已经转移给甲方。3.4在甲方与乙方办理合同转移的过程中,若乙方无法提供具体项目的书面原始合同,则甲方不予接受项日转移:3.5如存在为了合同相对方尽快付款,而甲乙双方未对待转移合同进行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等变更处理的,需要用甲乙双方就该等合同及具体情况形成书面备忘文件,且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年内,对于该等备忘事项,甲方将派人以乙方名义催收,但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出具一切甲方催收时所需的文件、证明、资料、发票等等资料。……3.8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年之内,中方可以以乙方的名义续签之前最终客户已经立项的项目。项目的所有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需要给最终客户开具发票,乙方所有实际发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3.9乙方确保《附件二》中以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名义签的项目都以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向最终用户发送收购通知函,所有业务转入甲方名下。以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回款的款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达乙方账产,并由乙方按照本协议4.1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把回款的款项转入乙方账户,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与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详见《附件四》。第四条收购价格:4.1乙方所有未回款项目合同清单见《附件二》,本收购总价由甲乙双方根据待收购业务合同分类梳理、核对。(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含本日)之后具合同处于正常执行状态的总未回款金额为人民币6715894元;(2)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之前(不含本日)且2014年3月1日之后(含本日)有扩容项目的总未回款金额为人民币783660.00元。双方约定上述第(1)类项目收购金额按照合同总未回款金额的50%计价(人民币3357947;上述第(2)类项目收购金额按照合同总未回款金额的10%计价(人民币78360.00);除上述两类外的项目,收购金额为0,但是项目移交时需要一起移交。且乙方承诺上述转让、移交、被收购之项目,乙方不存在履约中的违约或被索赔可能,且不存在债权过诉讼时效之情况,否则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4.2按照上款,本合同的收购总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抬叁万元整(3430000.00元整),并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第五条价款支付:5.1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就3.5条款中约定的未进行变更处理的合同,由甲方人员以乙方名义进行收款,回款账户作为双方共管账户(双方共同前往银行办理共管账户的办理手续),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乙方的上述收款应均收入该共管账户内:共管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1×××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5.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向乙方预付款支付总价格的60%即人民币2058000元,该款项的甲方支付至上款所述之共管账户内,待乙方给所有最终客户发送收购确认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该笔资金从共管账户内支付给乙方的其他账户;剩余部分根据项目的回款情况进行支付:(1)完成债权转移和合同变更的项目,其回款金额全部由甲方收取并归甲方所有:针对所有未完成合同变更的项目,回款的款项到达乙方账户,甲乙双方各50%预先分账,即每到一笔《附件二》中的款项乙方留50%,剩余50%以乙方还款的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将金额拨付給甲方。当乙方分账所得金额达到收购款余额(即1372000元)之后的项目回款、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将全款以还款的方式拨付给甲方:(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后或所有《附件二》中项目均已回款,甲乙双方根据实际回款的数额及4.1条款确定的比例,来确定甲方实际需要支付乙方的总额。若最终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的款项金额低于己支付给乙方的款项金额,则乙方需要退还甲方多收款项;若最终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的金额少于该支付给乙方的金额,则甲方将不足部分补足。甲乙双方在收款过程中不能回款的项目,由甲乙双方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具体参照4.1条款的结算方式。自本协议签订起的3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合同相对方以发函、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项目款项的催收。只要合同相对方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付款,即视为甲方未获得对应金额的回款,而无须要求甲方以发函或诉讼(仲裁)等方式催收。5.4《附件二》中的“2015年辽宁宽带业务OSS保障系统优化创新项目”的终验款¥57000元、“2015年辽宁联通固网终端远程管理系统扩容工程电子工单应用软件”的终验款¥41800元、“2016吉林大客户网管升级改造”的终验款¥101556元、“2016年中国联通辽宁省互联网综合网管系统扩容工程合同”的上线款¥285000元(4个项目总共金额¥485356元)不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即这部分费用全部留给乙方,乙方承诺将现有南京办事处的场地(已租用到2017年8月)、开发使用的服务器、员工使用的电脑(含台.式机和笔记本电脑)全部无偿转让给甲方。确定去甲方的员工,从2017年4月开始由甲方发放工资和缴纳相关五险一金的费用。”
关于《收购协议书》载明的共管账户的管理,原告陈述,原告持有共管账户的授权优盾,中太高科公司持有操作优盾,经原告授权后,中太高科公司可将账户的资金转出;此外,原告可凭授权查询账户资金往来。
该《收购协议书》的附件二载明:“乙方现有合同项目详情:1、三年以内:……编号10,合同签订日期2015.12.23,项目编号80150003,项目名称为2015湖南VP**维保,合同总额150891.00,开票情况143153.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第四笔,全部未回款金额7738.00;……编号12,合同签订日期2016.2.24,项目编号20160002,项目名称为2015安徽OS**.0互联网综合网管升级,合同总额392600.01,开票情况0.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392600.01;编号13,合同签订日期2016.2.22,项目编号80160001,项目名称为2015年新疆信令检测扩容工程互联网审计系统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总额308000.00,开票情况308000.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终验,全部未回款金额308000.00……编号15,合同签订日期2016.3.20,项目编号80160002,项目名称为2015年新疆网格化支撑新建工程互联网网管配置和告警采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新疆OSS),合同总99610.00,开票情况0.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99610.00……编号17,合同签订日期2016.7,项目编号80160003,项目名称为2016湖南VP**维保,合同总额227900.00,开票情况0.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227900.00……编号24,合同未回,项目编号20160012,项目名称为2015年中国联通OSS2.0省分新建工程——陕西省分公司单项工程(互联网综合网管系统统一采集改造),合同总额318000.00,开票情况0.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318000.00;……编号26,合同签订日期2016.12.12,项目编号20160014,项目名称为2015甘肃联通OSS2.0(互联网综合网管系统改造),合同总额290160.00,开票情况0.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290160.00;……编号30,合同签订日期2017.1,项目编号80170001,项目名称为2017广东用户标识维保,合同总额167317.82,开票情况0.00,全部未回款类别为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167317.82。”附件二中载明三年以内合同的全部未回款总金额为6715894.45元;三年以上有扩容的合同全部未回款金额为783668元;三年以上无扩容合同全部未回款金额为592992.2元。
《收购协议书》附件四为中太高科公司与中太数据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中太高科公司与亿阳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涉及到以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并转让,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中太数据公司同意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涉及以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共13个,按照协议书4.1款与中太高科公司同等计价标准一并转让,并承诺项目转让后结回款额双方之间再套用原有结算比例进行二次分配;第2条约定中太数据公司同意收购协议书第3条3.8条款关于收购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允许苏州亿阳公司以中太数据公司的名义续签新的合同。并承诺收购协议书中《附件二》13个项目中太数据公司名义下的合同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亿阳公司仍以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收购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共管账户;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中太数据公司同意收购协议书第三条3.9款之约定,并承诺如果由于中太数据公司拒付或拖延拨付已经回到中太数据公司账户的回款,或出现其他违约,引起收购协议书双方的法律纠纷中太数据公司负全部责任。收购协议书主体双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中太数据公司全额赔偿。
2017年5月18日,亿阳公司(甲方)、中太高科公司(乙方)与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展琪(丙方)签订《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展琪代亿阳公司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收购协议总价款60%的款项即205.8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陶展琪于2017年6月6日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7年6月9日支付180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5.8万元,合计205.8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于庭审中的陈述,其依约《收购协议书》的回款情况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管账户回款总金额为2817747.48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分得回款1445747.48元,中太高科公司分得回款137.2万元。原告陈述,上述1445747.48元即为原告按照《收购协议书》的约定收取全部回款金额。
原告认为中太高科公司已足额收取343万元,故其余的回款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其中《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三年以内合同表格中编号为12、24、26的回款金额中22万元中太高科公司在2018年7月27日前收到,中太高科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8月1日前将该款支付原告,但该22万元因中太高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故原告无法取得该款而导致相应损失。就回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京0107执异108号执行裁定,因在(2018)京0107执5030号执行案件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中太高科公司名下共管账户中216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方认为《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三年以内合同表格中编号为10、13、15、17、30的回款以及原告以中太数据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系统改造使用许可合同的回款,金额分别为7738元、30800元、99610元、219353.75元、50195.82元、647501.4元,金额合计1055198.97元,原告提交中太数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就中太数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称为中太数据公司工作人员赵峰革、会计肖如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的QQ聊天记录,内容对聊天记录的对方确认收到了相应合同款项。此外,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告知汇款已到账,故中太数据公司应于该日期的3个工作日内将回款支付原告。
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中太数据公司应支付原告,但因中太数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了相应款项,原告虽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粤0305执异54号执行裁定,载明在(2018)粤执恢644案件中,中太数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院2018年12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75×××01的账户,冻结限额为25000000元,原告认为该账户中的存款归其所有,故请求中止相应的执行行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签署的如下合同:1、2017年度联通用户标识系统维保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额167,317.82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涉案被冻结账户);2、2015年湖南联通VPDN平台软件维保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额154,76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涉案被冻结账户)以及廉洁协议;3、2016年湖南联通VPDN平台软件维保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227,90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涉案被冻结账户);4、2016年中国联通11省统一采集与指令适配工程互联网综合网管系统升级改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标的额647,501.4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尾数为4379的账户);5、2015年中国联通新疆信令监测扩蓉工程互联网审计系统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标的额308,00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尾数为4379的账户);6、2015年中国联通新疆网络化支撑新建工程互联网网管配置和告警采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标的额99,61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尾数为4379的账户)。”该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被冻结账户内的1055198.97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足以对抗第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粤0305执恢644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扣中太数据被冻结银行账户的存款,以2500万元为限。
关于《收购协议书》载明的债权债务转移的手续办理情况,原告陈述,未与附件二载明合同相对方办理相应手续;此外,原告陈述涉案汇款所涉合同中应由中太数据公司或中太高科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实际上由原告履行,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履行凭证。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如法院认定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涉案诉请不成立,则原告同意以法院认定被告的未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同时,放弃被告已付款部分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银行转账凭证、服务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执行裁定书、QQ聊天记录、通知书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太高科公司之间签订《收购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由原告概括受让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据《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应与第三人办理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手续,但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其于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未按《收购协议书》的约定与案外人办理债权债务转移的手续,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实际转移,原告未取得向第三人请求支付回款的权利,《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两被告与第三人合同项下的回款仍由中太高高科公司收取并支付原告。另,原告称回款所涉及合同中应由中太高科公司或中太数据公司履行的部分义务,系由原告代为履行,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约《收购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并不享有就第三人合同项下的回款主张的权利,仅享有向中太高科公司付款以获取收益的权利。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合同款343万元,其中原告实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205.8万元,另137.2万元系通过回款方式支付中太高科公司,原告并未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该137.2万元,故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205.8万元。就此金额包含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中,庭审中,原告自认中太高科公司已支付回款1445747.48元,故中太高科公司尚欠原告款项612252.52元(2058000-1445747.48),该款中太高科公司支付原告。因中太高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回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涉案205.8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付清,故612252.52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为原告遭受的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收购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收益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涉案权利,但中太数据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中太数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太高科公司、中太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612252.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计算方式为:以61225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472元,由原告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1元,由被告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27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 婕
人民陪审员  苏卫元
人民陪审员  许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刘 肖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