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5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宏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工业园甘李六路12号中海信科技园厂房第一栋A座14层1501、1502、1503、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036223。
法定代表人:左绍舟。
被执行人: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清华信息港一期综合楼1层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64059。
法定代表人:王正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宏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数据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05执恢644号】过程中,异议人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2017年4月28日,异议人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高科公司)签署《收购协议书》,约定由苏州亿阳公司收购中太高科公司的相应业务。2017年4月26日,中太高科公司与中太数据公司签订一份《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收购协议书中《附件二》中涉及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共13个合同,按照收购协议书第四条4.1条款与乙方转让合同同等计价标准一并转让,并承诺项目转让后结回款额甲、乙方之间再套用原有结算比例进行二次分配”;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收购协议书第3条3.8条款关于收购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允许苏州亿阳公司以甲方的名义续签新的合同。并承诺收购协议书中《附件二》13个项目甲方名义下的合同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苏州亿阳公司仍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收购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共管账户”。2017年5月18日,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案外人陶展琪签署《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预付款2,058,000元由陶展琪代付给中太高科公司。陶展期于2017年6月6日、6月9日、6月12日分三笔向中太高科公司支付完成2,058,000元。此后,按照分账方式,中太高科公司收到剩余1,372,000元的收购款。从目前被冻结的账户内资金来源看,分别为:
该些款项及对应的合同,均被列明在《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或由苏州亿阳公司以被异议人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签订,属于归属于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的合同款项之中。
由此可见,中太高科公司将《收购协议》附件二中的合同应收款项以3,430,000元的总价款转让给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中太数据公司表示同意,并同意苏州亿阳公司以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的账号进行收款,并且承诺在回款到账3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与中太高科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而中太高科公司收购总价3,430,000元已经全部收悉,目前该账户内收取的合同款项属于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所有,仅是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的账户收款而已。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中止对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招商银行75×××01账户内1,055,198.97元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电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75×××01的账户,冻结限额为25,00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228,524.56元,冻结期限截至2019年12月20日止。
据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提交的《收购协议书》及其附件、陶展期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号码尾数为1995以及4328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对账单以及付款回单等证据显示:
2017年4月28日,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与案外人中太高科公司签署了一份《收购协议书》,其中1.3条约定中太高科公司将附件一所列软件的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苏州亿阳公司等;3.1条约定协议签署之日,中太高科公司无条件支持苏州亿阳公司办理完成所有中太高科公司现有软件项目合同的转移;3.2条约定中太高科公司正在履行的项目合同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债权类合同(即中太高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仅剩下合同另一方的付款义务未履行的合同),一类为权益类合同(即中太高科公司未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另一方也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合同);3.8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1年内,苏州亿阳公司可以以中太高科公司名义续签之前最终客户已经立项项目,项目所有款项归苏州亿阳公司所有,中太高科公司需要给最终客户开具发票,中太高科公司所有实际发生的税费由苏州亿阳公司承担;4.1条约定中太高科所有未回项目合同清单见《附件二》,本收购总价由双方根据待收购业务合同分类梳理、核对。(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含本日)之后且合同处于正常执行状态的总未回款金额为6,715,894元;(2)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之前(不含本日)且2014年3月1日之后(含本日)有扩容项目的总未回款金额为783,660元。双方约定上述第(1)类项目收购金额按照合同总未回款金额的50%计价(3,357,947元),上述第(2)类项目收购金额按照合同总未回款金额的10%计价(78,360元);除上述两类外的项目,收购金额为0元,但是项目移交时需要一起移交等;4.2条约定按照上款,本合同收购总价为3,430,000元,并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进行调整;5.1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就3.5条款中约定的未进行变更处理的合同,由苏州亿阳公司以中太高科公司名义进行收款,回款账户作为双方共管账户,共管账户信息为:户名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1×××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以及其他条款。
《收购协议书》附件二关于中太高科公司现有三年以内项目合同详情列表显示:全部未回款总额为6,715,894.45元,项目共计30个,其中:1、序号10的项目编号为80150003,项目名称为2015湖南VP**维保,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合同总额150,891元,全部未回款类别第四笔,全部未回款金额7,738元;2、序号13的项目编号为80160001,项目名称为2015新疆信令监测扩容工程互联网审计系统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新疆oss),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合同总额308,000元,全部未回款类别终验,全部未回款金额30,800元;3、序号15的项目编号为80160002,项目名称为2015新疆网络化支撑新建工程互联网网管配置和告警采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新疆oss),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合同总额99,610元,全部未回款类别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99,610元;4、序号17的项目编号为80160003,项目名称为2016湖南VP**维保,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合同总额227,900元,全部未回款类别全款,全部未回款金额227,900元;5、序号30的项目编号为80170001,项目名称为2017广东用户标识维保,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合同总额167,317.82元,全部未回款类别全部,全部未回款金额167,317.82元。
《收购协议书》附件四为中太高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中太高科公司与苏州亿阳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涉及到以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并转让,经双方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中太数据公司同意收购协议书《附件二》中涉及以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共13个,按照协议书4.1款与中太高科公司同等计价标准一并转让,并承诺项目转让后结回款额双方之间再套用原有结算比例进行二次分配;第2条约定中太数据公司同意收购协议书第3条3.8条款关于收购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允许苏州亿阳公司以中太数据公司的名义续签新的合同。并承诺收购协议书中《附件二》13个项目中太数据公司名义下的合同以及项目转让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苏州亿阳公司仍以中太数据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回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收购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共管账户;以及其他条款。据中太高科公司与中太数据公司关于项目转移分配列表显示,上述查明的附件二中序号为10、13、15、17、30的项目转移后,中太高科公司就全部未回款可分得的金额依次为3,869元、15,400元、113,950元、184,970元、83,658.91元。
2017年5月18日,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案外人中太高科公司以及案外人陶展琪签署了一份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商定,苏州亿阳公司向中太高科公司预付款支付总价格的60%即2,058,000元,由陶展琪代为支付,支付时间流程按收购协议5.2条约定执行;三方同意,中太高科公司收到该笔款后,在日后回款对应收购协议之5.2(1)条,按分账比例应付给苏州亿阳公司的款改付给陶展琪,等同于付给苏州亿阳公司;累计还款额达到2,058,000元后的回款,中太高科公司按收购协议约定分账后如数打给苏州亿阳公司。2017年6月6日,陶展琪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2日向中太高科公司转账200,000元、1,800,000元、58,000元,合计2,058,000元。据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对账单以及收付款回单统计,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中太高科公司自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银行账号为11×××01)共向该公司其他银行账户转账960,656元。
此外,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签署的如下合同:1、2017年度联通用户标识系统维保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额167,317.82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涉案被冻结账户);2、2015年湖南联通VPDN平台软件维保服务合同(合同标的额154,76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涉案被冻结账户)以及廉洁协议;3、2016年湖南联通VPDN平台软件维保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227,90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涉案被冻结账户);4、2016年中国联通11省统一采集与指令适配工程互联网综合网管系统升级改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标的额647,501.4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尾数为4379的账户);5、2015年中国联通新疆信令监测扩蓉工程互联网审计系统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标的额308,00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尾数为4379的账户);6、2015年中国联通新疆网络化支撑新建工程互联网网管配置和告警采集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标的额99,610元,款项付至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浦东发展银行账号尾数为4379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名下被冻结的涉案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由此,涉案存款作为特殊种类物,登记于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的银行账户名下即具有物权公示的作用,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主张涉案被冻结账户内1,055,198.97元存款归其所有,不能对抗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另外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与中太高科公司、中太数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涉案被冻结账户内资产即归其所有,故异议人苏州亿阳公司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中太数据公司名下涉案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1,055,198.97元的执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麦贤勤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