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07执异108号
案外人: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陶展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立平,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203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号:(2018)京0107执5030号}过程中,案外人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亿阳值通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对本院冻结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银行账号内的存款216000元人民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州亿阳值通公司述称: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苏州亿阳值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高科北京公司签署《收购协议书》,约定由苏州亿阳值通公司收购中太高科北京公司的相应业务,收购总价343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中太高科北京公司343万元已经全部收悉。目前双方共管账号(即,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银行账号)的回款应属于苏州亿阳值通公司所有。故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中止对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银行账号内的存款216000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述称,不同意苏州亿阳值通公司的请求,我认为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银行账号的存款应属于中太高科北京公司所有,法院执行案件应当继续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报销款项212413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根据法院财产查询系统反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冻结了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当日账户应冻结216000元,已冻结1060.16元。
另查,本院(2018)京0107执5030号执行案件执行中及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中太高科北京公司,该公司均未与本院联络。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冻结中太高科北京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大街支行的×××银行账号内有存款2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苏州亿阳值通公司与中太高科北京公司的经济合作,不具有对抗法院依法执行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涉案中太高科北京公司银行存款系苏州亿阳值通公司所有,对于苏州亿阳值通公司请求中止对该账户存款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引发的苏州亿阳值通公司与中太高科北京公司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苏州亿阳值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曲东民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