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值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328号国际科技园A15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宇,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蓓,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值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值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蓓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的(2018)苏01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阳值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黄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解除与黄蓓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54000元。2015年4月20日,黄蓓入职中太高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上诉人收购该公司业务,黄蓓随机转入上诉人公司,并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7年4月至9月期间,黄蓓每月都有多次迟到早退情况发生,在公司人事部门多次劝导无效的情况下,公司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其辞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对一名员工的基本要求,也是考核员工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黄蓓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多次发生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其工作能力欠缺,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因此,上诉人解除与黄蓓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黄蓓辩称,亿阳值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没有提供证据,且劳动者是否遵守劳动纪律与劳动者能否胜任本职工作没有实质性联系,亿阳值通公司的制度中也没有要求严格执行打卡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阳值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黄蓓入职中太高科公司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亿阳值通公司收购中太高科公司业务,黄蓓遂转入亿阳值通公司工作,双方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前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2017年10月16日,亿阳值通公司在没有征询工会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解聘函,以黄蓓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7日,黄蓓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亿阳值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同年12月5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7]1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亿阳值通公司一次性支付黄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亿阳值通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黄蓓入职时间2015年4月20日,离职时间2017年10月16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800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亿阳值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亿阳值通公司认为,黄蓓多次迟到、早退,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提交黄蓓2017年4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中记载确有多次迟到早退现象,证明黄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黄蓓质证认为,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对上、下班的时间没有严格要求,只要完成工作即可。黄蓓提交公司内部邮件一份,邮件中载明“…我不太关注打卡,一直认为没有必要在这个上面去过于苛刻的要求…”,证明亿阳值通公司一直以来都不太关注上、下班时间。亿阳值通公司质证认为,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不太关注打卡,不代表公司没有规章制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实行标准工作制。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亿阳值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亿阳值通公司以黄蓓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只能证明黄蓓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现象,不能证明黄蓓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亿阳值通公司不能证明黄蓓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且在未征询工会意见的情况,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黄蓓主张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蓓的工作年限为2.5年,应得赔偿金数额为54000元(10800×2.5×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亿阳值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阳值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公司内部邮件及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蓓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工作。
黄蓓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蓓不能胜任工作,且证人黄某系亿阳值通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黄某系亿阳值通公司员工,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亿阳值通公司需进一步提交证据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亿阳值通公司虽提交了公司邮件,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全面地反映出黄蓓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本院认为亿阳值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亿阳值通公司解除与黄蓓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亿阳值通公司以黄蓓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蓓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亿阳值通公司以黄蓓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黄蓓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亿阳值通公司单方解除与黄蓓的劳动合同,并未履行告知工会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亿阳值通公司解除与黄蓓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阳值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驰
审判员吴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斐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