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9民初3099号
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第**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674694029H。
法定代表人:马庆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长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46525127。
法定代表人陈思,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代理人田长亮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赵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检测费用1416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09年10月8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8月26日、2013年5月3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厂房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对施工进行桩基检测,桩基检测完工后经过结算检测费用总额为732705元,被告到2013年2月8日前共支付591010元,尚欠原告检测费用141695元,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检测费,被告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检测费用。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总检测费用为单价×现场签证数量为准及第四条第一款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为:出具正式检测成果报告;第三条第二款:技术服务费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提交报告时一次付清检测款。据查原告没有提供所有合同的检测成果报告,因此我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法可依。第二原告诉讼欠款与我方账目不符,加之案涉合同均发生在2009至2011年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与我公司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此事。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8月26日、2013年5月30日先后5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桩基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并出具正式检测报告成果,被告收到报告时一次性付清检测款,该组合同总价款为732705元,被告已付款为591010元,原告开票641430元,被告收票641430元。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证人证言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吕某、孙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人证言内容或否定证人证言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报告交付信息表复印件4份、检测报告复印件8份(原件当庭出示,被告核对无异议后已取回),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正式检测报告成果。被告主张检测报告与合同检验项目基本相符,但其公司涉及此事工作人员均已离岗,无法找到检测报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是否已交于其公司。被告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交付信息表和检测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份技术服务合同(桩基检测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所举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正式检测报告成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检测费用。该组合同检测费用总价款为732705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591010元,剩余检测款141695元未支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该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检测费14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交纳履行款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
代理审判员 郑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