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1547号
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第2号楼1单元1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庆寅,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8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对被告的储焦储矿系统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工程桩基检测,施工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双方对检测技术服务内容,检测费的支付方式等均做了约定,2017年7月10日和2018年4月3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桩基检测。2018年1月19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检测的工程量并出具完工证,对工程款的数额523680元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款42万元,尚欠103680元未予支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以及支付利息的起点不予认可。其他没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招标方不提供工程预付款,在中标方分批提交检测报告后支付该报告部分检测费的60%,中标方提交全部检测报告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余款(合同价款总额的20%)在通过甲方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给中标方……”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厚板公司储焦储矿系统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工程桩基检测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展规划部均在完工证上签字盖章,工程款的数额为523680元。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厚板公司储焦储矿系统污染治理升级改造工程桩基检测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本工程乙方承包价款(含税)最终确定为:¥52368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叁仟陆佰捌拾圆整),在承包范围内为固定总价……”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余款1036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中的价款总额523680元、已支付金额420000元及所欠余款金额103680元均无异议,但对利率标准及利息起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桩基检测后,被告应按照完工证和补充协议(一)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10368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完工证上被告签章时间为空,故原告要求利息自原告方签章时间即2018年1月19日起算理据不足,应自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之日(2018年4月3日)次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3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山海港鑫珏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小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