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喜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喜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致通机电设计事务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4民初2463号
原告:天津喜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致通机电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区。
被告:***,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区。
被告:*援军,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喜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致通机电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通事务所)、***、***、*援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4月,被告***在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期间,同时以原告总经理身份和被告致通事务所总经理身份接受案外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项目集中采购入围考察,将原告的相关资质及办公环境等作为被告致通事务所的材料提交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员工作为项目投入人员。2016年7月27日,被告致通事务所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签订合同,合同金额1140000元,该合同加盖被告致通事务所公章、***个人名章,该合同注明项目负责人为***,设计负责人为被告***,其他人员均为原告员工。该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处组织项目会议。此期间,所有项目参与人均从原告处领取了工资及奖金。相关人员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就该项目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磋商。被告致通事务所、***、***通过互相串通方式获得该项目及收入,却几乎没有任何支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致通事务所系***、***、***共同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致通事务所、***、***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40000元,被告*援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致通事务所、***、***、***负担。
被告致通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致通事务所、***、***均不在南开区,被告*援军已退出合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应移送被告致通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物业公司证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139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1号楼×××室。被告致通事务所住所地坐落于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属于本院辖区。且,被告*援军住所地在南开区×××。故,按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致通机电设计事务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