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03民初11397号
原告:天津致通机电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H1座51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喜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1号楼603/604/605/6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致通机电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天津喜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被告经营需要,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借961100元、350000元、350000元,共计16611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偿还借款3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1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天津喜邦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7南楼606室,而非其注册地即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中路华昌大厦B座2门201室,该注册地亦未用于实际经营。被告住所地应为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7南楼606室。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询,被告称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C7南楼606室即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1号楼603/604/605/606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发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能够佐证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1号楼603/604/605/606室。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未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