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石振朝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82民初262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原告:***,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原告:毛某,女,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原告:刘某,男,201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法定代理人:毛某,女,系刘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占波,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振朝,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武江平,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沙河市迎新街西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N07L8C65W。
法定代表人:柳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栾卸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50290158Q。
法定代表人:李长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恒利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栾卸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7575118145。
法定代表人:李长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文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路芳,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邢台市。
原告***、***、毛某、刘某与被告石振朝、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路芳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石振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江平、赵思齐,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旭、赵江平,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辉,被告河北恒利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兴,被告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被告王路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刘某诉称,毛某通过被告石振朝承租了沙河市李家庄村部分土地种植树苗,该土地位于被告石振朝煤场东南侧,浇灌苗木所用水利设施由被告石振朝提供。2018年8月13日,原告亲属刘恒陪同妻子毛某到苗圃地浇水,晚7时许,刘恒将浇水所用水管放到被告石振朝煤场内,在煤场内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石振朝煤场随意拉扯电线,线路老化裸露,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等,是造成刘恒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振朝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万元。
被告石振朝辩称,我经营的煤场为半封闭状态,除南边建有围墙外,其余部分由荆刺丛围成边界,对常人有足够的阻拦作用。2018年4月,被告王路芳通过我承租了煤场东南侧的部分土地,用于囤储苗木,后经我同意雇佣石某和王某等人从我煤场接通电源,将电线架设到煤场北侧的水井旁,安装了抽水泵,用于浇灌苗木。苗圃地为邢台清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实际控制人为王路芳,原告毛某系该公司经理,为王路芳外甥女。2018年8月13日下午4时许,刘恒使用水泵为该公司浇灌土地,不知何时触电死亡于煤场西侧由荆刺丛围成的边界中,触电点为王路芳派人驾设的水泵线路。另,我的煤场从李家庄所经营的变压器上接入,按照要求交纳电费。按照法律规定,触电损伤应由电力经营企业和电力产权设施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既不是电力企业,也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被告石振朝煤场用电的供电方,触电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被告石振朝煤场供电,触电事故与我方无关。
被告河北恒利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石振朝提出煤场是从李家庄接入的电,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证明我公司无任何责任。
被告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水泵不是我公司派人安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路芳辩称,我没有派人从石振朝煤场架设电线和安装水泵,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振朝在本市李家庄村经营煤场,2018年4月,被告邢台清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清雅公司)通过被告石振朝承租了煤场东南侧部分土地用于栽种苗木,浇灌苗木所用水源来自煤场北侧的水井,水井内安装有水泵,电线从煤场接入。2018年8月13日,刘恒和妻子毛某用水泵为苗圃浇灌,期间,刘恒从煤场西边的荆刺树间进入煤场内送水管。下午7时许,刘恒被人发现躺倒在经过的荆刺树丛中,后被送往沙河同仁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0时许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597元。
沙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白塔中队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刘恒系触电身亡,属意外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经查看沙河市公安局警察大队白塔中队对事故现场的录像,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发现刘恒触电的位置上空为架设的水泵线路,距地面较低,人员从此经过能够接触到该电线,该段线路比较老化,上有多处破损,可以确定此段为刘恒触电点。
被告石振朝煤场电源来自于李家庄村一变压器,该线路属于被告河北恒利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利矿业公司)管理范围,被告石振朝煤场所安装的电表位于煤场西边的一个电线杆上,输入的电压为220伏的低压照明线。被告石振朝主张水泵和线路均为被告王路芳派人安装,被告王路芳否认,被告石振朝提供证人石某、王某和邢某到庭作证。证人石某(被告石振朝堂弟)证明,我在石振朝煤场看门,2018年3、4月份,王路芳拉来两厢水泵和电线,让我给他安装水泵,并从石振朝煤场架设电线,当时还有王某一起在场干活,共安装了两天。证人王某证明,2018年4月份,石某找我与他一块安装水泵,说是给王路芳安装,共干了三天半,到现在也没有给工钱。证人邢某证实,我是蓝都苗木公司负责人,王路芳在我苗木基地旁边存放树苗用水,他所种的地的北边安有小水泵,不够用时就用我的大水泵。2018年3、4月份,我见到石某、王某安装水泵,前后施工3、4天时间。安装水泵的事王路芳的工人提前跟我说过,王路芳、石振朝也跟我说过,说是林业局需要存放树苗浇水安装水泵。
另查明,原告***、***夫妇系死者刘恒父母,原告刘某系毛某和刘恒夫妇之子,刘恒生前为城镇居民。被告王路芳系毛某舅父。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白塔中队出具的证明、录制的现场录音资料,同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被告石振朝提供证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路芳让石某安装水泵和涉案电线的事实,根据被告清雅公司使用水泵浇灌苗圃的实际情况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路芳的亲属关系,可确定被告清雅公司为涉案水泵及相应电线的产权所有人。刘恒在为被告清雅公司浇灌苗木时触电死亡,涉案线路安装不符合规定且电线破损老化,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清雅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振朝擅自允许被告清雅公司从自己的煤场接入电线,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不加以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石振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被告清雅公司承担。刘恒死亡依法应赔偿:医疗费2597元、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12×6)、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00元(20600元/年×11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9490元。按照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石振朝赔偿233847元。原告未要求被告清雅公司赔偿,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电力公司、恒利集团公司和恒利矿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振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刘某23384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石振朝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魏延举
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超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