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芳,女,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雪雪,女,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法定代理人:毛雪雪,女,198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系刘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朝,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毛雪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柳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栾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利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栾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路芳,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上诉人***、*严芳、毛雪雪、刘某、石振朝、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雅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沙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沙河供电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集团公司)、河北恒利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矿业公司)、王路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芳、上诉人毛雪雪、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毛雪雪、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波、上诉人石振朝、上诉人清雅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雪雪、被上诉人沙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被上诉人恒利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辉、被上诉人恒利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兴、被上诉人王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芳上诉请求:原审民事判决书因程序问题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未要求清雅园林公司赔偿”而未支持全额779490元的赔偿金。“未要求”指的是谁?不能因一个“未要求”而侵犯其他原告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本案中的三位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采用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白塔中队的书证和录像。触电的线源是谁的?产权归谁?一审虽有查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毛雪雪、刘某辩称,无异议。
石振朝辩称,上诉没有道理。
清雅园林辩称,没有意见。
沙河供电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恒利集团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恒利矿业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王路芳辩称,无异议。
毛雪雪、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石振朝赔偿毛雪雪、刘某、***、*严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改判恒利矿业公司对毛雪雪、刘某、***、*严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石某、王某、邢某的证言确定清雅园林公司为涉案水泵及相应电线的产权所有人,判定清雅园林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位证人与石振朝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相关事实。清雅园林公司没有安装涉案水泵及相应电线的客观需要。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石振朝的询问录像、现场勘查录像等证据材料中,石振朝陈述非常清楚,刘恒被电击伤致死的线路为其自用线路。一审判决认定石振朝煤场电源来自李家庄村一变压器。该线路属于恒利矿业公司管理范围,却判定该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严芳辩称,无异议。
石振朝辩称,上诉不对。
清雅园林辩称,没有意见。
沙河供电公司辩称,在毛雪雪、刘某上诉状中,我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为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我公司与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且毛雪雪、刘某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沙河供电公司。
恒利集团公司辩称,同沙河供电公司答辩意见。
恒利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沙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协议。刘恒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低压触电死亡。李家庄变压器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与石振朝煤场无任何来往。石振朝未向我我公司交过电费。我公司与石振朝未签订任何用电协议。石振朝使用电力不属于高压电。石振朝用电变压器不属于我公司。刘恒触电死亡的线路及所接电的变压器均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石振朝煤场发生的事故的责任。
王路芳辩称,无异议。
石振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严芳、毛雪雪、刘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证事实基本清楚,审理过程符合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规则原则划分民事责任。不应当适用《供电营业规则》中第五十一条关于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划分的规定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在有法律法规作为法律根据的条件下,不应当适用效力比法律法规低的,由电力部门发布的规章《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作为归责依据。
***、*严芳辩称,上诉不对。
毛雪雪、刘某辩称,本案是在低压电力使用过程中,因电力用户未保证安全用电导致的安全事故,不属于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也不属于电力运行中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石振朝主张其本人为电力使用人和电费缴纳人,应当认定石振朝为事发线路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清雅园林公司辩称,同刘某、毛雪雪答辩意见。
沙河供电公司辩称,在石振朝上诉状中,我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为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我公司与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且石振朝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沙河电力公司。
恒利集团公司辩称,在石振朝上诉状中,我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为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我公司与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且石振朝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我公司。
恒利矿业公司辩称,在石振朝上诉状中,我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为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我公司与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且石振朝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我公司。
王路芳辩称,同刘某、毛雪雪答辩意见。
清雅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石振朝赔偿毛雪雪、刘某、***、*严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改判恒利矿业公司对毛雪雪、刘某、***、*严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石某、王某、邢某的证言确定清雅园林公司为涉案水泵及相应电线的产权所有人,判定清雅园林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位证人与石振朝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相关事实。清雅园林公司没有安装涉案水泵及相应电线的客观需要。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石振朝的询问录像、现场勘查录像等证据材料中,石振朝陈述非常清楚,刘恒被电击伤致死的线路为其自用线路。一审判决认定石振朝煤场电源来自李家庄村一变压器。该线路属于恒利矿业公司管理范围,却判定该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严芳辩称,无异议。
毛雪雪、刘某辩称,无异议。
石振朝辩称,我既不是电力经营企业又不是电力产权所有人,也不是电力设施的使用者和受益人,不具有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沙河供电公司辩称,在清雅园林公司上诉状中,我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为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我公司与各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争议,且清雅园林公司上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涉及我公司。涉案电力产权设施已由原审认定产权人系清雅园林公司,发案地点位于清雅园林公司承包的苗木种植范围之内。恒利矿业公司与我公司仅存在高压供电合同,而涉案为低压触电。恒利矿业公司不应承连带责任,不具有监管义务。
恒利集团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恒利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沙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协议。刘恒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低压触电死亡。李家庄变压器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与石振朝煤场无任何来往。石振朝未向我我公司交过电费。我公司与石振朝未签订任何用电协议。石振朝使用电力不属于高压电。石振朝用电变压器不属于我公司。刘恒触电死亡的线路及所接电的变压器均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石振朝煤场发生的事故的责任。
王路芳辩称,无异议。
***、*严芳、毛雪雪、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石振朝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振朝在河北省沙河市经营煤场。
2018年4月,清雅园林公司通过石振朝承租了煤场东南侧部分土地用于栽种苗木,浇灌苗木所用水源来自煤场北侧的水井,水井内安装有水泵,电线从煤场接入。
2018年8月13日,刘恒和妻子毛雪雪用水泵为苗圃浇灌,期间,刘恒从煤场西边的荆刺树间进入煤场内送水管。下午7时许,刘恒被人发现躺倒在经过的荆刺树丛中,后被送往沙河同仁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0时许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597元。
沙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白塔中队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刘恒系触电身亡,属意外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经查看沙河市公安局警察大队白塔中队对事故现场的录像,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发现刘恒触电的位置上空为架设的水泵线路,距地面较低,人员从此经过能够接触到该电线,该段线路比较老化,上有多处破损,可以确定此段为刘恒触电点。
石振朝煤场电源来自于李家庄村一变压器,该线路属于河北恒利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管理范围。石振朝煤场所安装的电表位于煤场西边的一个电线杆上,输入的电压为220伏的低压照明线。石振朝主张水泵和线路均为王路芳派人安装。王路芳否认。石振朝提供证人石某、王某和邢某到庭作证。证人石某(石振朝堂弟)证明,我在石振朝煤场看门。2018年3、4月份,王路芳拉来两相水泵和电线,让我给他安装水泵,并从石振朝煤场架设电线,当时还有王某一起在场干活,共安装了两天。证人王某证明,2018年4月份,石某找我与他一块安装水泵,说是给王路芳安装,共干了三天半,到现在也没有给工钱。证人邢某证实,我是蓝都苗木公司负责人,王路芳在我苗木基地旁边存放树苗用水。他所种的地的北边安有小水泵,不够用时就用我的大水泵。2018年3、4月份,我见到石某、王某安装水泵,前后施工3、4天时间。安装水泵的事王路芳的工人提前跟我说过,王路芳、石振朝也跟我说过,说是林业局需要存放树苗浇水安装水泵。
***、*严芳夫妇系死者刘恒父母,刘某系毛雪雪和刘恒夫妇之子,刘恒生前为城镇居民。王路芳系毛雪雪舅父。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庭审笔录、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白塔中队出具的证明、录制的现场录音资料,同仁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相关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石振朝提供证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路芳让石某安装水泵和涉案电线的事实。根据清雅园林公司使用水泵浇灌苗圃的实际情况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路芳的亲属关系,可确定清雅园林公司为涉案水泵及相应电线的产权所有人。刘恒在为清雅园林公司浇灌苗木时触电死亡。涉案线路安装不符合规定且电线破损老化,存在安全隐患。清雅园林公司作为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石振朝擅自允许清雅园林公司从自己的煤场接入电线,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不加以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石振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清雅园林公司承担。
刘恒死亡依法应赔偿:医疗费2597元、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12×6)、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00元(20600元/年×11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79490元。按照确定的赔偿比例,由石振朝赔偿233847元。原告未要求被告清雅园林公司赔偿,本案不做处理。电力公司、恒利集团公司和恒利矿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振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芳、毛雪雪、刘某23384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石振朝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清雅园林公司的责任进行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清雅园林公司、王路芳系石振朝申请追加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清雅园林公司、王路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严芳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清雅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对清雅园林公司的责任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一审程序正确。
关于涉案的电线线路及水泵产权所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是低压电线触电死亡案件。***、*严芳、毛雪雪、刘某作为原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致刘恒死亡的电线线路的产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调取的沙河市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严芳、毛雪雪、刘某的主张。在本案中,***、*严芳、毛雪雪、刘某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对此进行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清雅园林公司需要用水浇灌苗圃中的苗木。安装涉案线路及水泵是为清雅园林公司所利用。一审审理中,石某、王某、邢某到庭作证,该三人证人证言均能直接证明涉案电线线路及水泵系清雅园林公司所安装,清雅园林公司系涉案电线线路及水泵的产权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低压电线触电死亡案件,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石振朝与清雅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严芳、毛雪雪、刘某没有请求清雅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做处理正确。原审判令石振朝承担30%的责任正确。清雅园林公司、毛雪雪、刘某要求恒利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各项赔偿数额均正确。
综上所述,***、*严芳、毛雪雪、刘某、石振朝、清雅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严芳负担1325元,由上诉人毛雪雪、刘某法定1325元,由上诉人石振朝负担1325元,由邢台清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郭宏平
审判员 尚好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