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7186号 原告: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1991号D幢6楼。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漕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中一东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漕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在线)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质量维修费34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某于金山区山阳镇XX路XX号“年产200万套动车配件加工车间”工程,工程范围含土建、消防安装,总价款6,72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后,整个厂房出现大面积漏水问题,严重影响了厂房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拖延并以各种理由拒绝维修。无奈,为了避免相关损失的扩大,原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维修费340,7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第一次提保修要求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这个时间点距离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已经超过一年,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因此原告提出的保修要求超出期限;第二,原告提出的部分区域的状况,主要是案涉工程墙体防水设计本身存在缺陷,墙体防水设计上缺少粉刷防水涂料的施工工序,系原告为节省成本取消墙体保温的施工,所以渗漏原因在于减少施工工序,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出现渗漏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在发给被告的联系函中除了2020年8月6日及2021年7月7日,其他函件没有提到渗漏,这两个时间点是台风期间,是受强烈台风极端天气影响,从原告提供的渗漏照片看,大面积的进水基本上是在过道仓库边上,是极端天气导致雨水倒灌,墙体只是轻微渗水,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第四,本着良好的服务态度,被告收到函件还是积极的做出回应,因为渗漏水的检修本身就需要在特定的环境下进行,因此被告与原告沟通后,选择恰当时间进行了检修,完成了检修工作;第五,原告在2020年8月6日第一次提出维修要求,直到2021年11月才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在时间上不具有合理性,并且其单方确认的维修金额不真实不客观。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诉请。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第三人并未进行实质施工,是第三人配合原告索赔进行的操作。原告实际支付的340,700元是原告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而非本案涉及的维修工程款。另外,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某权。 第三人述称,施工是真实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没有意见,其他的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某于金山区山阳镇XX路XX号“年产200万套动车配件加工车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范围含土建、安装,总价款6,72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2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第15.4.2约定: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15.4.3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第15.4.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018年11月22日,原告**确认的《建设工程项目分项变动结算单》上载明:因施工单位提出,根据设计单位2018年11月7日技术核定单,建设单位同意取消外墙保温砂浆粉刷项目……,上述款项在结算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造价中扣除。 2019年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交房及维修的函》一份,载明:贵公司承接我单位《年产200万套动车配件加工项目》工程,已办妥验收手续至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目前建筑物一楼到三楼东西、南墙体大面积渗水,北面墙体部分渗水,二个楼梯间及出屋面电梯厅大面积渗水的(见视频资料)。对此严重质量问题,贵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保证房屋符合正常使用状态。请贵某在收到此函之日起10天内务必派出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组织维修。如果贵公司拒不维修,我方代为维修,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如果在2020年8月18日前未作书面回复,也不安排维修,视为同意我方代为维修,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2020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维修函》及附件《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墙面渗水修复方案及报价》(以下简称《修复方案及报价》)一份,其中《维修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贵公司发出的《关于年产200万套动车配件加工项目请求交房及维修的函》至今已经一月有余,期间我公司没有收到贵某书面回复,贵某未安排维修,也没有委派相关人员与我公司对接协调交房维修事宜,此行为应视为同意我公司代为维修,相关费用***承担。为了保证房屋符合正常使用状态,我公司邀请了多家专业维修公司到现场勘察,并且各自作出了修复意见,我公司从中选择了其中一家维修公司,附《修复方案及报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天内,务必派出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确认维修方案及相关费用。如果贵公司在2020年9月26日前未作书面回复,也不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确认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将视为同意我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及报价》,而由此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其中由案外人上海XX中心出具的《修复方案及报价》,载明: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位于XX路XX号的新建车间三墙面渗水,经我公司组织专业人员现场勘察,墙体沿每层框架**存在***穿裂缝,墙面渗水严重。经局部敲除查看,施工过程中框架**与墙顶之间缝隙未采用砌块及砂浆填塞。经我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分析,提出如下修补方案……,合计340,719.88元。 2020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并附《修复方案及报价》,发函内容与前述2020年9月的《维修函》内容基本一致。 2021年1月(函件落款的2020年1月系笔误),被告向原告复函,函件载明:贵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发来的函我司已收到,我司查看了补充合同相关条款,其中注明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贵某于2020年9月12日提出墙体渗水时实际期限已超过保修期限。尽管如此,我司还是本着服务为主,信誉至上的原则,特委派该项目负责人***前来现场察看对接,并全权负责处理贵公司后续事务。 2021年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函件载明:……贵某委派方志***来过现场,但是至今未安排维修及办理交房事宜,此行为应视为同意我公司代为维修,相关费用***承担。目前该房屋1至3层在装修净化车间,一旦净化车间装修完毕,外墙渗水部位无法目测,如果贵某不及时维修,雨天渗水影响净化车间及整个厂房使用,一切损失须***承担。该建筑物一楼到三楼东、西、南墙体大面积渗水,北面墙体部分渗水,二个楼梯间及出屋面电梯厅大面积渗水。如果贵公司故意拖延维修事宜,不愿意履行法定维修义务和责任,在2021年2月28日前不安排维修,将视为同意我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及报价》,我建设单位将于2021年3月1日起自行组织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 2021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发函并附《修复方案及报价》,函件载明:由于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房屋墙面发生严重渗水现象缘故……,贵某委派方志***来过现场,贵某于2021年3月10日至14日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维修终结之时,方志***明确表示已解决房屋墙面渗水了。鉴此,我公司通知房屋承租方上海XX有限公司可以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现该房屋1至3层已经装修完毕投入生产,可最近这几天的下雨,房屋外墙仍在渗水,造成屋内大面积积水,严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现场受损程度照片和视频已经发给方志***)。该公司已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虽最终赔偿结果尚未确定,但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房屋渗水之事急需解决。现我公司在此希望贵公司能在2021年8月10日之前,安排人员前来维修,若届***无书面回复,也无修理人员前来修理,将视为拒绝修理,且同意我公司提供的《修复方案及报价》。我公司将于2021年8月11日起自行组织维修,由此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 2021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上***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墙面防水工程;工程地址:金山区山阳镇XX路XX号三车间;工程施工内容:每层梁下塞缝、外墙涂料修补、所有外墙防水涂料;委托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周期:30天(从乙方实际进场之日起到本工程竣工止);总价款:含税价340,7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实际进场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施工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20,000元;质保金20,700元,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 2022年3月,原告向某支付维修款定金200,000元,备注:三车间外墙维修定金。 2022年6月23日、7月15日,原告向某分别转账支付70,000元、50,000元,均备注:三车间外墙维修费用。 另,经本院核实,被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照片、催修函及回复、维修方案及维修合同、付款凭证(三份)、维修费发票、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分项变动结算单、技术核定单、网页截图,第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票,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履行保修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的抗某意见可归纳为:1、受台风等极端天气影响房屋进水系正常现象,并非墙体渗漏水;2、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系原告为节省成本取消墙体保温的施工所致,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就原告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派遣员工进行修理,并已修好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表示案涉工程发生渗漏水的质量问题,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未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次,被告曾某2021年1月复函,该函件中仅对质保期提出异议,未否认渗漏问题的存在,并曾派遣人员前去维修,但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其已经修复合格。第三,建筑防水处理目的就是应对雨水天气,被告提出的台风极端天气因素,即便存在影响,也应系对房屋渗漏程度的影响,不代表房屋质量问题系天气导致,也不构成免除被告维修责任的事由。第四,关于工序取消问题,本院注意到,该工序为保温砂浆粉刷,并非防水涂料粉刷,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渗漏问题系取消该工序所致;且被告提交的分项变动结算单上载明“因施工单位提出,根据设计单位......技术核定单,建设单位同意取消”,即取消工序系被告提出而非原告,因此,被告抗某意见,不予采纳。 二、案涉工程质保期 被告抗某,原告第一次提出保修要求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距离案涉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保修期。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案涉《施工合同》中如曾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则该约定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应属无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范围和质保期内,且原告在质保期内 审判员  贺美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