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民初3271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街道金墅村金横2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1991号D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829083465。
法定代表人:**彬。
被告:***,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后******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0********。
被告:高利娟,女,汉族,1962年7月3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后******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利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高利娟在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1幢1**401室,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高利娟在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
二、查封被告***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1幢1**401室。
冻结存款期限为本裁定书开始执行之日起一年内,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内,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内。
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