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2906号
原告:安徽润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样镇黄许路9号霖湖山庄内1-8间板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4PC9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1001号D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829083465。
法定代表人:**彬,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45楼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PP501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润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架业)诉被告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优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峰架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1399元,并承担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90241.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7191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县中***台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第三条合同借款与支付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搭设脚手架,被告**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建设公司变成了广优建设公司,由广优建设公司自愿继续履行案涉工程,直至工程完结。2020年5月3日、2020年6月1日,案涉的工地相继发生高处坠落事故,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停工整治,原告因此停工4个月。截止2021年6月,原告向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17万元,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67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及增项工程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
被告**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建设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设公司亦无需承担对润峰公司的任何付款及违约责任。虽答辩人与润峰公司曾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过程的施工单位由答辩人变更为广优公司,所有答辩人与分包方所签合同全部废止,由广优公司与分包方在重新签署分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变更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与广优公司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显示“乙方润峰公司与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芜湖县中梁·**台项目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这说明这两份分包合同之间是替代关系、构成合同转让,而非润峰公司所称的仅仅是承继关系、故本案关于润峰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及相应的损失赔偿款,均应由广优公司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润峰公司对浙江**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优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合同内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原告存在重复计算,提交给法庭的表格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合同内的工程款计算应当按照图纸计算,而面积是不确定的。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广优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侯金坤2021年1月9日做过一次结算,总的工程款10176947.39元,该工程是符合本案的金额。原告主张合同以外的工程款,被告广优建设公司全部不予认可,地下负二层面积没有在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范围内,根据合同条款不能计算工程款,连廊部分面积本身已经包含在商业区图纸面积内,因此原告重复主张。更何况双方在2021年1月9日双方做过最终结算。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2、脚手架的超期服务费,金额不予认可。超期服务费并不属于合同价款,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广优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承包时间是2019年11月29号,原告与广优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从该之间开始,广优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主张超期事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的合同履行期间,按理其应向被告**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广优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时已经处分了合同上的实体权利,原告与广优建设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在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即补充协议作废,应视为**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互相放弃追究合同权利。原告与广优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时,原告没有要求脚手架超期服务费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脚手架搭设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对服务期超期自身也负有责任。关于工程的累计付款情况,广优建设公司已经付款300余万元,总项目结合**建设公司支付的金额,累计支付932万元,原告说只收到867万的事实不属实。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算点存在异议。且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停窝工的损失广优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况且原告对停工窝工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不予认可该项损失,引起安全事故的两家单位实际是业主单位指定的专业分包公司,责任不在我们。停工窝工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撤场不及时造成的,2020年3月份原告就已经完成工程,原告有充分时间撤场。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县中***台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润峰架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第三条合同借款与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搭设脚手架,被告**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9日,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建设公司变成了广优建设公司,广优建设公司重新与润峰架业公司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广优建设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工程,直至工程完结。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超期责任:承包方服务期计算起始时间为,开始以单体楼0.00以上开始搭设外架双方签字备忘为准,结束以单体外脚手架开始拆除为止。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出服务期,广优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按本栋单体建筑面积计每日费用0.15元/M2,延期按照超期楼层面积。第九项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等于按合同相应固定综合单价乘以经验收合格的相应部位工程量减浙江**纳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费用及其他应扣款计算。第十项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及时间根据总包合同类同,后期每月支付工程款的70%,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80%,落架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4个月内付清;乙方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15日后尚未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当月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到承包人账户。
2020年5月3日、2020年6月1日,芜湖县中***台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连续发生两起安装工人在吊篮安装过程中坠落事故,两名安装工人均抢救无效死亡。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市住建局关于责令芜湖县“5·3”高处坠落事故企业立即开展对所承揽工程停工整改工作通知》、《市住建局关于对芜湖县“6·1”高处坠落事故行政处理情况的通报》,市住建局对该事故项目建设单位芜湖县**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浙江广优建设公司、专业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述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和处理,并要求停工整治,原告因此停工4个月。
截止2021年6月,原告向两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17万元。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广优建设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明细表》,载明付款金额为9120000元,开票金额为10170000元,润峰架业对开票金额无异议,但在该明细表上备注:“本公司已收到中***台项目共计847万元,其中**已付607万元,广优已付240万元,以上付的金额含代发农民工工资,以上核对2021年3月11日。”
2019年1月28日-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转账650000元,其中100000元备注为“代发农民工工资”,550000元备注为“***向王总个人借款”。2021年6月4日,被告广优建设公司又向润峰架业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9日,润峰架业与广优建设公司对工程量即《外架班组结算款工程量计价明细表》进行核算,最终核算金额为10176947.39元,润峰架业项目负责人***与广优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候金坤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21年1月9日,润峰架业与广优建设公司对工程量即《外架班组结算款工程量计价明细表》进行核算,最终核算金额为10176947.39元,双方签字确认。《外架班组结算款工程量计价明细表》是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真实有效,案涉合同的工程结算金额认定为10176947.39元。庭后原告润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停工损失的诉请,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三、超期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芜湖县中***台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润峰架业,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建设公司变成了广优建设公司,广优建设公司重新与润峰架业公司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由广优建设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工程,直至工程完结。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直到项目完工,原告并未反对,因此该行为是合同的概括承受,**建设公司就案涉合同中的权利全部转移给广优建设公司,广优建设公司应就案涉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称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为8670000元,被告称自己给付了9320000元,两者之间差额即被告支付给***的650000元是否属于工程款,故争议焦点也即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为润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脚手架的搭拆工作,但非润峰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未有原告授权委托行为,广优建设公司向其支付钱款的行为不能看成是对润峰架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且广优建设公司向***转账的650000元中100000元备注为“代发农民工工资”,550000元备注为“***向王总个人借款”,“代发农民工工资”的100000元不能认定其与案涉项目有关,“***向王总个人借款”的550000元更加难以认定为工程款,对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670000(8470000+20000)元,对于支付给***的款项被告可以另行追偿。
关于焦点三。合同第三条第七项关于超期责任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超出服务期,广优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按本栋单体建筑面积计每日费用0.15元/M2。本案中,案涉工程未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落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超期是因“建设单位原因所致”,原告该诉请理由证据不足,对要求被告承担超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合同外增项,事实与证据不足,亦未对增项部分申请工程鉴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06947.4(10176947.39-867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落架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4个月内付清,脚手架于2020年3月21日全部拆除,余款应于4个月内即2020年7月21日付清,故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7月22日起算。
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润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506947.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54679.48元,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润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41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66元由被告浙江广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110元,由原告安徽润峰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人民陪审员 奚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1因承接芜湖县中***台项目,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将该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2、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由被告1变更为被告2,由被告2自愿继续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直至工程完结;
三、图纸、微信截屏。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施工;
四、脚手架搭设确认单、脚手架拆除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五、芜湖市住建局关于责令芜湖县中***台停工整改及行政处理情况的通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地被责令停工,导致多栋楼脚手架工程超期的事实;
六、照片、微信聊天截屏、月工程量计算单。证明:原告在合同外增加了连廊、样板房及地下室等工程量,被告应对上述增项工程量进行结算。
七、租金结算清单、微信聊天截屏。证明:1、原告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案涉工地被停工,致使原告额外支出材料部分租金;2、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停工窝工损失协商,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
八、对账明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开具发票1017万元,两被告累计付款867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浙江广优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被告2入场成为施工总承包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9日的事实。此前的施工单位是第一被告;
二、外加班组结算款工程量计价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9日完成结算,由原告代表***与被告2负责人侯金坤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10176947.39元的事实;
三、对账明细表(***签字)。证明案涉工程总价1017万元,截至2021年3月11日***确认共收到工程款847万元,但明细表累计实际总付款金额为912万元的事实。(包含证据四中的65万元);
四、对账明细表(***签字)。证明:案涉工程款中,另有支付给***65万元的事实,***于2021年1月5日进行了确认。***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五、汇款20万元网银电子回单(2021年6月4日)。证明:被告2在已经支付912万元的基础上,又支付了20万元费用,累计支付932万元的事实;
六、付款委托书。证明:***是拆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价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