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066号
原告中科三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6号楼5层523室。
法定代表人秦东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2331号关于第207663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2日。
开庭时间:2018年4月2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076635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608483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认可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相关公告发布在第1608期《商标公告》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撤销决定和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331号关于第207663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法官 助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