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三清科技有限公司

临汾市生态环境局尧都分局与中科三清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生态环境局尧都分局,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五道口东500米。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三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6号楼5曾52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京,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市生态环境局尧都分局(***都分局)与被上诉人中科三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8民初38206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尧都分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亦已经明确认可《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仍以技术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后续服务费,均与之前签订的合同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已无权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之外不存在其他后续服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如果提起诉讼,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中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科公司与尧都分局在《政府采购合同》第14条第2款明确约定,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纠纷,由乙方即中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科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现其依据《政府采购合同》要求尧都分局支付技术服务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尧都分局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夏 旭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恒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