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与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初字第46055

原告:**本,男,194712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景百胜,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南104国道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田小花,出纳。

委托代理人:田万民,男, 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本与被告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民曾到庭参与庭审,但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本案最末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禾园林公司支付:120121月至12月劳务费20 625元;220131月至12月劳务费24 6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御园绿化队干活,201212个月工资没给。201312个月工资没给。张某光电话上说给我,但一直推,推到现在见不到他的人。

天禾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本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对**本用工,**本是张某的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查,**本19471216日生人,2007年即年满60周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诉请要求天禾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本案首次庭审中,天禾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称:一、我自2009年起在御园给绿化队当炊事员,老板是张某,吃住在园区彩钢房宿舍,工作至2013年年底张某不再承包御园绿化项目。201411月左右我找张某要账,被张某安排去大兴苗圃干活,工作了20多天,张某不见面,不给清算工资。二、张某对我进行管理,支付工资,不定期结算。天禾园林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工资,没有对我进行过管理。我此前没见过也不知道田小花(天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我起诉天禾园林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天禾园林公司管张某要钱。三、我主张20 625元、24 600元的证据是工资表,工资表是我制作,工资数额是我计算,天禾园林公司的公章是我加盖。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818日至北京市大兴区查找天禾园林公司。在该公司苗圃内,天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花、负责人田万民接受询问称“公司没有**本这名员工,**本是张某的员工,张某仅从天禾园林公司买过花”。当日,本院向天禾园林公司签发传票。另,当日本院曾要求天禾园林公司出示账本并拍照取证,账本显示有包含田小花在内的六人工资支付情况,未见**本、张某二人信息。

二、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天禾园林公司派员到庭应诉。

**本称:2009年,御园张贴广告招人,应聘后老板是张某,张某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2009年至2010年每月1000元,2011年每月1350元,2012年每月1650元,2013年上半年每月1800元、下半年每月2300元。**本另称, 2009年至2014年间,天禾园林公司未对其进行过管理、未向其支付工资。另,**本称张某有苗圃,张某的苗圃与天禾园林公司的苗圃相近,并不在一起,没有挂牌。

就此,**本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自行制作并自行加盖“天禾园林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两页。其中,(1)一页显示:落款时间“2013630日”,“欠**本20111215日至201212月底,12个半月,每月1650元,20 625元”、“已付我13 500元,总合计154 195元”等内容。(2)另一页显示:月度工作计划表“20136月至12月工人工资表,**本13 800元”等内容。**本称,20136月,项目不再包给张某,工人讨要工资,为此其制作工资表并自行加盖公章,公章就在张某的办公室。

2、银行明细。显示:201346日至201445日期间“张某”曾向**本支付若干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1万元、2000元、3000元、2500元、2.5万元、6500元、4.2万元、1万元、6.5万元、500元、700元。**本称,其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任会计,负责支付工人工资;银行明细中的上述款项为伙食费、工人的工资,其取款后已支付给其他工人。

3、证人耿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不认识字,没上过学。2012年来北京,我表哥介绍我上御园干活,来的时候工人和**本都说给天禾园林干活。平时**本领着干活,管**本要工资,张某和**本给我们发现金。不认识被告席上的人(田万民)。干了两年,接触的管理人员只有**本,没见过别人。不知道天禾园林公司的地址,也不知道御园的地址,天禾园林公司老板是张某。我的工资都结清了,**本的钱还该着,张某说该着**本的钱呢。我不认识字,目前在老家种地,在罐头厂上班,记不住现在工作单位的名字。

4、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2年**本通过老乡关系招到御园干活,**本发钱,工作期间由**本管理。听工友说的“天禾园林公司”,不知道天禾园林公司的地址,知道老板是张某,张某有时候去工地转悠。2013年张某不包(项目)了,我回了老家。2015年回御园干活,不知道现在给哪个公司干活,我就知道跟着带班的干活。我不认识被告席上的人(田万民),张某是老板,不知道张某是哪个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天禾园林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对证人用工。**本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再经询问,**本表示2009年入职时就知道老板是张某,不认识被告席上的人(田万民)。

天禾园林公司称:公司向御园提供花木,公司与**本间并无劳务、帮工、临时雇佣关系。

就此,天禾园林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录音光盘、天禾园林公司主张,录音为2016818日田万民与张某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主要内容为:“田万民:法院老给我发传票。我又收到96号的传票。男声:他把我东西都卖了,我现在找他找不见。田万民:你这样,他96日也过去。然后我也过去。咱们说清楚。男声:我现在不在。田万民:96日你在不在?男声:我尽量赶回去。田万民:我觉得,事情咱们得说清楚。男声:他告的什么?田万民:说12年、13两年没开工资。男生:可能么?两年没开工资。田万民:我的意思,96号咱们一起过去”。2、合同若干。显示天禾园林公司向“兴业万发公司”出售苗木。3、御园项目文件审批单(无公章),会签栏显示有“北京兴业万发公司—工程管理一部—张某”等内容。天禾园林公司主张,张某在相邻地界有一块苗圃,张某自称是御园工作人员,经张某介绍,天禾园林公司与“兴业万发公司”签订了苗木、草皮买卖合同。后因双方比较熟识,曾为办理进门证、出入证事宜,将公章交张某处。

经庭审质证,**本认可通话录音真实性,指认“男声”为张某,但对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对合同及御园项目文件审批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经询问,双方对本院至大兴调查取证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工资表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次庭审后,**本申请本院向“兴业万发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该公司办公地与工作人员联系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经询问称:苗木出售合同属实。听说有张某这名员工。我公司是御园项目的开发商,负责质保期内绿化。御园项目绿化质保2年,大约到2012年,质保期外的绿化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不清楚质保期后御园绿化项目的具体承包人。

三、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天禾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应诉。

经向**本出示“兴业万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本主张,张某是“绿城公司”老板的司机,承包了绿化项目,但使用了天禾园林公司的名义。

再经询问,**本表示,其与天禾园林公司间无书面协议亦无口头约定,与张某间无书面协议但存有口头约定。

另查,**本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禾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等款项,该委以**本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本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本院,后**本申请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本主张天禾园林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劳务费20 625元,2013年劳务费24 600元,则**本应就此主张举证。庭审中,**本虽就此提交了工资表为证,但本院需指出:其一、**本自认工资表为其自行制作,其上所显示“天禾园林公司”公章系其自行加盖。即从书证的制作、来源方面,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无法证明天禾园林公司拖欠**本2012年、2013年劳务费。其二、**本一方证人耿某、孙某虽作证称在天禾园林公司工作,但两证人均表示不知道天禾园林公司的地址,未见过张某、**本以外的管理人员。且两名证人均不能说出目前工作单位的名称。故在此情况下,两证人证言存疑,亦无法证明天禾园林公司拖欠**本2012年、2013年劳务费。其三、**本及其证人均指认张某为“老板”,由其支付报酬。且据**本所提交银行明细,201346日至201445日期间“张某”曾向**本支付若干笔款项,总计17万元左右。其四、本案中,在入职经过、在职情况等方面,**本数次陈述相对稳定。**本数次陈述均主张,自2009年起为张某提供劳务,直至张某不再承包绿化项目;提供劳务期间,由张某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并未见过天禾园林公司的相关人员;张某大兴苗圃与天禾园林公司苗圃相近但并不在一处;其起诉天禾园林公司的目的是让天禾园林公司向张某索要相关款项。其四,结合苗木出售合同及“兴业公司”工作人员介绍情况,天禾园林公司仅为苗木出售方,并非养护项目承包主体。故综合以上几方面,**本持其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工资单向天禾园林公司追索劳务费,缺乏有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由**本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笑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煜龙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