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与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6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百胜,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四村南104国道西800米。
法定代表人:田小花,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民,男,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海民初字第4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百胜、被上诉人天禾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工资表是**本和闫XX共同制作,加盖了天禾园林公司公章,一审认定工资表是**本一人制作,与事实不符。
天禾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天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禾园林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劳务费20625元;2.天禾园林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劳务费2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1947年12月16日出生,2007年即年满60周岁。
一、一审首次庭审中,天禾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称:1.**本自2009年起在御园给绿化队当炊事员,老板是张XX,吃住在园区彩钢房宿舍,工作至2013年年底张XX不再承包御园绿化项目。2014年11月左右**本找张XX要账,被张XX安排去大兴苗圃干活,工作了20多天,张XX不见面,不给清算工资。2.张XX对**本进行管理,支付工资,不定期结算。天禾园林公司没有向**本支付过工资,没有对**本进行过管理。**本此前没见过也不知道田小花(天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本起诉天禾园林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让天禾园林公司管张XX要钱。3.**本主张20625元、24600元的证据是工资表,工资表是**本制作,工资数额是**本计算,天禾园林公司的公章是**本加盖。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至北京市大兴区查找天禾园林公司。在该公司苗圃内,天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小花、负责人田万民接受询问称“公司没有**本这名员工,**本是张XX的员工,张XX仅从天禾园林公司买过花”。当日,一审法院向天禾园林公司签发传票。当日一审法院曾要求天禾园林公司出示账本并拍照取证,账本显示有包含田小花在内的六人工资支付情况,未见**本、张XX二人信息。
二、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天禾园林公司派员到庭应诉。
**本称:2009年,御园张贴广告招人,应聘后老板是张XX,张XX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2009年至2010年每月1000元,2011年每月1350元,2012年每月1650元,2013年上半年每月1800元、下半年每月2300元。**本另称,2009年至2014年间,天禾园林公司未对其进行过管理、未向其支付工资。**本称张XX有苗圃,张XX的苗圃与天禾园林公司的苗圃相近,并不在一起,没有挂牌。
就此,**本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自行制作并自行加盖“天禾园林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两页。其中,(1)一页显示:落款时间“2013年6月30日”,“欠**本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底,12个半月,每月1650元,20625元”、“已付我13500元,总合计154195元”等内容。(2)另一页显示:月度工作计划表“2013年6月至12月工人工资表,**本13800元”等内容。**本称,2013年6月,项目不再包给张XX,工人讨要工资,为此其制作工资表并自行加盖公章,公章就在张XX的办公室。
2.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张XX”曾向**本支付若干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000元、2000元、1万元、2000元、3000元、2500元、2.5万元、6500元、4.2万元、1万元、6.5万元、500元、700元。**本称,其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任会计,负责支付工人工资;银行明细中的上述款项为伙食费、工人的工资,其取款后已支付给其他工人。
3.证人耿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不认识字,没上过学。2012年来北京,我表哥介绍我上御园干活,来的时候工人和**本都说给天禾园林干活。平时**本领着干活,管**本要工资,张XX和**本给我们发现金。不认识被告席上的人(田万民)。干了两年,接触的管理人员只有**本,没见过别人。不知道天禾园林公司的地址,也不知道御园的地址,天禾园林公司老板是张XX。我的工资都结清了,**本的钱还该着,张XX说该着**本的钱呢。我不认识字,目前在老家种地,在罐头厂上班,记不住现在工作单位的名字。
4.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2012年**本通过老乡关系招到御园干活,**本发钱,工作期间由**本管理。听工友说的“天禾园林公司”,不知道天禾园林公司的地址,知道老板是张XX,张XX有时候去工地转悠。2013年张XX不包(项目)了,我回了老家。2015年回御园干活,不知道现在给哪个公司干活,我就知道跟着带班的干活。我不认识被告席上的人(田万民),张XX是老板,不知道张XX是哪个公司的。
经庭审质证,天禾园林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对证人用工。**本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再经询问,**本表示2009年入职时就知道老板是张XX,不认识被告席上的人(田万民)。
天禾园林公司称:公司向御园提供花木,公司与**本间并无劳务、帮工、临时雇佣关系。
就此,天禾园林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录音光盘、天禾园林公司主张,录音为2016年8月18日田万民与张XX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主要内容为:“田万民:法院老给我发传票。我又收到9月6号的传票。男声:他把我东西都卖了,我现在找他找不见。田万民:你这样,他9月6日也过去。然后我也过去。咱们说清楚。男声:我现在不在。田万民:9月6日你在不在?男声:我尽量赶回去。田万民:我觉得,事情咱们得说清楚。男声:他告的什么?田万民:说12年、13两年没开工资。男生:可能么?两年没开工资。田万民:我的意思,9月6号咱们一起过去”。2.合同若干。显示天禾园林公司向“兴业万发公司”出售苗木。3.御园项目文件审批单(无公章),会签栏显示有“北京兴业万发公司—工程管理一部—张亚军”等内容。天禾园林公司主张,张XX在相邻地界有一块苗圃,张XX自称是御园工作人员,经张XX介绍,天禾园林公司与“兴业万发公司”签订了苗木、草皮买卖合同。后因双方比较熟识,曾为办理进门证、出入证事宜,将公章交张XX处。
经庭审质证,**本认可通话录音真实性,指认“男声”为张XX,但对谈话内容不予认可,对合同及御园项目文件审批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经询问,双方对一审法院至大兴调查取证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工资表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次庭审后,**本申请法院向“兴业万发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至该公司办公地与工作人员联系核实相关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经询问称:苗木出售合同属实。听说有张XX这名员工。我公司是御园项目的开发商,负责质保期内绿化。御园项目绿化质保2年,大约到2012年,质保期外的绿化工作由物业公司负责,不清楚质保期后御园绿化项目的具体承包人。
三、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天禾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应诉。
经向**本出示“兴业万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本主张,张XX是“绿城公司”老板的司机,承包了绿化项目,但使用了天禾园林公司的名义。
再经询问,**本表示,其与天禾园林公司间无书面协议亦无口头约定,与张XX间无书面协议但存有口头约定。
另查,**本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禾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等款项,该委以**本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本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至法院,后**本申请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主张天禾园林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劳务费20625元,2013年劳务费24600元,则**本应就此主张举证。庭审中,**本虽就此提交了工资表为证,但需指出:其一、**本自认工资表为其自行制作,其上所显示“天禾园林公司”公章系其自行加盖。即从书证的制作、来源方面,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无法证明天禾园林公司拖欠**本2012年、2013年劳务费。其二、**本一方证人耿某、孙某虽作证称在天禾园林公司工作,但两证人均表示不知道天禾园林公司的地址,未见过张XX、**本以外的管理人员。且两名证人均不能说出目前工作单位的名称。故在此情况下,两证人证言存疑,亦无法证明天禾园林公司拖欠**本2012年、2013年劳务费。其三、**本及其证人均指认张XX为“老板”,由其支付报酬。且据**本所提交银行明细,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张XX”曾向**本支付若干笔款项,总计17万元左右。其四、在入职经过、在职情况等方面,**本数次陈述相对稳定。**本数次陈述均主张,自2009年起为张XX提供劳务,直至张XX不再承包绿化项目;提供劳务期间,由张XX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并未见过天禾园林公司的相关人员;张XX大兴苗圃与天禾园林公司苗圃相近但并不在一处;其起诉天禾园林公司的目的是让天禾园林公司向张XX索要相关款项。其五,结合苗木出售合同及“兴业公司”工作人员介绍情况,天禾园林公司仅为苗木出售方,并非养护项目承包主体。故综合以上几方面,**本持其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的工资单向天禾园林公司追索劳务费,缺乏有力证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在一审期间自认工资表是其本人制作,现上诉主张工资表是其和闫XX共同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向天禾园林公司主张劳务费依据的工资条是**本本人制作,天禾园林公司公章亦系其自行加盖,该工资条不能作为认定**本与天禾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由**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