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11053号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虾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50709C。
法定代表人:余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群,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街道东关办事处飞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GK3YC4C。
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义公司)与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群、被告万鑫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共计3168342.74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欠款3168342.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2月11日为462173.2元);合计:3630515.9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经济适用小区”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方垫至2万方后付50%混凝土款,以后每至2万方就付1万方混凝土款,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后两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核对,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866.68方,总计价值3168342.74元,原被告双方均在《混凝土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2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但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被告已从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变更为承建单位,已将上述工程项目移交给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被告不再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之间原本订立的合同基础也不复存在解除。且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原告供货达到2万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方混凝土货款,但截止目前原告供货至8866.68方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致使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没有成就的可能,原告也无法依据约定向被告索要混凝土款项,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但至今被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已经违反合同订立的目的,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方式过高,再次我方主张将其违约条款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准。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基础不复存在,付款条件的成就也迟迟无期,已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万鑫科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供货量和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江义公司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份、混凝土结算单及混凝土结算总汇表共12张、《建设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10张共5页、贵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全保险)复印件1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鑫科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1张,能证实2018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财务赵丽丽向张行松转账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鑫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经济适用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已从被告万鑫科公司变更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鑫科公司不再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且被告万鑫科公司在原告结算后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是否应当扣除被告公司财务赵丽丽向张行松转账的200000元,经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江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有张行松签字,合同虽约定:“甲方支付货款给乙方时,必须由乙方指定财务人员(持盖有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收款证明)收取,如甲方付给其他人员,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负责。”被告万鑫科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向张行松转账时张行松向其出具了原告江义公司的收款证明。且20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结合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确认了货款金额为3168342.74元,被告应当知道张行松的收款行为不代表原告江义公司,故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3168342.74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1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确认了货款金额为3168342.74元,《付款协议》虽约定“骄子山监狱(业主方)向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不明确,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万鑫科公司应从出具《付款协议》之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诉请从2021年1月7日起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告虽主动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总标额的千分之五比例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正常履行为止”调整为以差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原告自行调整的该违约金标准并无法律依据。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168342.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原告江义公司诉请被告万鑫科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168342.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168342.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922元,由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丁雅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玉莹
书 记 员 何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