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

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6530号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经理时代花园广场******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541840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电力项目负责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街道东关办事处飞虹村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GK3YC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为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干工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10KV、40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总价分别为1400万、15万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就其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用等确认为100万元,并须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实。原告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付。综上,被告差欠原告之债务客观存在,且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依约依法被告不但应立即履行支付义务,还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无奈依《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应规定特具此状诉之,恳请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诉讼基本情况及资质情况,《电力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协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也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开好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0万元。逾期付款,被告按月2%计付违约金。至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至今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当,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前期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0万元,被告无异议,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贵州万鑫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 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