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4民初68号

原告:***,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锋,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526549977。

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慧贤,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时志锋,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郗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982.44元、护理费164700元、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10980元、辅助器具费17762元、蛋白质及维生素费用32318元,共计564042.44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损失及其他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符合鉴定条件时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邯郸市复兴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燃气供应单位。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燃气泄漏造成其中毒,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后立即转入北京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中毒性脑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产生的损失已经过一审、二审判决,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损失数额较大,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燃气中毒受伤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证据三、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仍在医院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和蛋白质维生素的摄入,继发癫痫需用抑制癫痫药物,需二人以上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0元,营养费为10980元。目前原告的身体症状仍需要住院观察。不符合鉴定条件。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19982.44元。

证据五、护工贾密果、李书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二十四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164700元。

证据六、辅助器械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购买鼻饲管尿垫

等费用损失为17762元。

证据七、蛋白及维生素摄入购物发票四十九张,证明原告蛋白及维生素摄入的费用为32318元。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2020年6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先予执行16万元,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二、原告生命体征平稳,症状较前无变化,符合进行伤残鉴定、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原告的病例显示原告“症状较前无明显变化、生命体征平稳”,由此可知,原告的临床效果及体征已趋于稳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3.3评定时机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数额截止时间与诉讼请求截止时间点不一致,对原告超出诉讼请求时间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冀0404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先予执行16万元。

证据二、出院记录三份,证明病例上明确记载原告症状较前无明显改变,生命体征平稳。

证据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体征状况符合鉴定时机及评定时机的规定,应当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邯郸市复兴区。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老伴时德礼在家中因燃气泄漏,造成燃气中毒,当日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又回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今。2020年4月14日,河北工程大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高血压3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死、骼静脉血栓形成、营养不良,建议住院治疗,鼻饲饮食、加强营养支持、注意蛋白质维生素摄入,加强护理康复,至少2人以上陪护,协助锻炼。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78天,原告花费住院费271905.73元(其中被告先行支付16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购买药品及经鼻喂养管支付39603.54元,购买成人尿垫和纸质品支付14245元,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支付液和蛋白粉支付10987.7元、购买肉蛋奶水果等支付17530元。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9月份,原告支付护工贾密果护理费110700元,支付护工李书兰护理费54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原告***将被告华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9年9月30日前的损失,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冀04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房屋内燃气泄漏是因燃气立管存在砂眼,而立管砂眼系被告安装完成之前由于焊接或高温工具接触所导致。2020年10月13日,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记载:1、保持胃管通畅,注意出入量变化,监测血压、血糖。2、出院用药:继续鼻饲氨氯地平、缬沙坦控制血压,鼻饲氢饲氢氯吡咯雷抗血小板聚焦,鼻饲药物补钾、补钙,鼻饲丙戊酸钠缓释片控制癫痫,根据患者营养状况,必要时静脉营养支持,加强护理。3、观察患者症状变化,继续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9)冀04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

和(2020)冀04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可证实被告安装的燃气立管存在砂眼,导致原告房屋内燃气泄漏,造成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确定其花费住院费271905.73元(2020年10月13日前),支付外购药及经鼻喂养管39603.54元。2、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天×50元=18250元。3、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护工贾密果和李书兰出具的收条,确定原告支付护理费为164700元。4、根据原告出具的购买成人尿垫和纸质品、肠内营养混悬液和蛋白粉、肉蛋奶水果等票据,确定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42762.7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30元×365天=10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8171.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8171.97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残鉴的申请,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2020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记载内容,可证实原告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无法对其进行相关的鉴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817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艳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