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某某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526549977。

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慧贤,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外购药品费及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购买的外购药品未提供医嘱证明,故上诉人对外购药品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外购药及经鼻喂养管损失计39603.54元,但其中由邯郸市丛台区吉茂药店出具的编号为46109172,金额为4940元的发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对此部分超出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治疗需外购药品的医嘱证明。因此,对于未有医嘱载明的自购药品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法院以(2020)冀04民终2022号判决认定的情况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贾密果、李书兰二人出具的收条为依据认定护理费用显然不妥,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贾密果、李书兰在2019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日继续担任护理人员的证据,无法证明贾密果、李书兰继续护理被上诉人的事实;(二)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用的转账凭证,按照被上诉人的说辞,贾密果月均工资9000元,李书兰月工资4500元,在每月支付上万余元的情况下,均是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每月取款的相关流水,以证明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外购药品费用、护理费并无证据支持,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答辩称:1、病历显示被上诉人需要服用相应的药物用于抑制癫痫等其他病症。所以被上诉人的外购药符合医嘱意见和实际治疗过程,至于金额为4940元外购药品发票在实际的外购药购买过程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是药房迟延开票。而实际的购药时间是2021年10月1号之前,因此外购药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即表明护理的事实,是实际支出,而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无论是病历还是诊断证明要求需要护理,原审判决对护理人员的金额、人数作出了相应认定,故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还在医院治疗并未脱离生命危险,本次诉讼中即诉前,医院多次下发病危通知,目前被上诉人的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上诉人的补充事实不在上诉人的范围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982.44元、护理费164700元、伙食补助费18300元、营养费10980元、辅助器具费17762元、蛋白质及维生素费用32318元,共计564042.44元(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损失及其他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符合鉴定条件时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邯郸市复兴区。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老伴时德礼在家中因燃气泄漏,造成燃气中毒,当日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又回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今。2020年4月14日,河北工程大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高血压3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死、骼静脉血栓形成、营养不良,建议住院治疗,鼻饲饮食、加强营养支持、注意蛋白质维生素摄入,加强护理康复,至少2人以上陪护,协助锻炼。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78天,原告花费住院费271905.73元(其中被告先行支付16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购买药品及经鼻喂养管支付39603.54元,购买成人尿垫和纸质品支付14245元,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支付液和蛋白粉支付10987.7元、购买肉蛋奶水果等支付17530元。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9月份,原告支付护工贾密果护理费110700元,支付护工李书兰护理费54000元。

另认定,2019年10月17日,原告***将被告华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9年9月30日前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冀04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房屋内燃气泄漏是因燃气立管存在砂眼,而立管砂眼系被告安装完成之前由于焊接或高温工具接触所导致。2020年10月13日,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记载:1、保持胃管通畅,注意出入量变化,监测血压、血糖。2、出院用药:继续鼻饲氨氯地平、缬沙坦控制血压,鼻饲氢饲氢氯吡咯雷抗血小板聚焦,鼻饲药物补钾、补钙,鼻饲丙戊酸钠缓释片控制癫痫,根据患者营养状况,必要时静脉营养支持,加强护理。3、观察患者症状变化,继续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2019)冀040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内容,可证实被告安装的燃气立管存在砂眼,导致原告房屋内燃气泄漏,造成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确定其花费住院费271905.73元(2020年10月13日前),支付外购药及经鼻喂养管39603.54元。2、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天×50元=18250元。3、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护工贾密果和李书兰出具的收条,确定原告支付护理费为164700元。4、根据原告出具的购买成人尿垫和纸质品、肠内营养混悬液和蛋白粉、肉蛋奶水果等票据,确定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为42762.7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30元×365天=10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48171.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8171.97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残鉴的申请,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2020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记载内容,可证实原告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无法对其进行相关的鉴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817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向护理人员的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判认定的***外购药是否适当;二是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答辩称,外购药是根据医院的要求购买,发票日期迟延是因为药房原因后补的票据,这在实际生活中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本院认为,***外购药是在其治疗期间必要的合理花费,至于票据日期迟延并不影响上诉人华润公司应负担总费用。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的病情严重,护理级别较高,需要有一定护理经验的护工护理,护理费用相对较高。原判根据***病情、实际支出等具体情况,认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华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胡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李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