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22民初306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02712R。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西户7层C户。
法定代表人:张西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铎,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璟闪,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被告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铎、郭璟闪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430748.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利德公司南阳项日部一直不服从县一级联通公司各项整体安排。规定的维护人力配置数量严重不足,给原告常年安排超过正常三人以上的工作要求;无视劳动法规定,全年全天无休,经常安排连续加班和通宵加班,给申请人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大功率空调和围栏式办公桌摆放位置不合理,且位置固定,无法挪动(按照平面图模式,上为北:**围栏式办公桌在整间办公室的左边中间位置,空调斜放在整间办公室的最右上方,**坐的位置正好是空调的直吹方向。后试验过一般只能吹到脸部,很难吹到肩膀以下,吹到肩膀以下甚至可能造成偏瘫,**见过类似导致偏瘫的病例。)经常直吹(空调系机房拆下来的老式空调,扇叶自动往下落)。事故发生后,用厚纸和硬物支撑着扇叶后扇叶仍会往下落。疲劳和受风是造成面瘫(周围性面神经麻癖)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关系。利德公司承包联通公司的相关业务,面瘫事故发生地在,**的工作地点方城县人民路293号,方城县联通公司。受害人**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向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在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存续期间,除了一达公司其他单位和自然人都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一达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利德公司属于用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派遣场合,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转移至用工单位,因劳动条件恶劣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亦相应转移至用工单位。面瘫事故申请民事赔偿,河南省高院原再审驳回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88条,**面瘫提出赔偿属于劳动争议。利德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劳动合同上标明要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联通公司的正式员工购买的也有平安保险的人身险,面瘫后遗症眼睑无法完全闭合的可以申请赔偿20万。利德公司没有为**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因此少了一条救济方式。领导让去外包公司**服从领导安排;领导让通宵加班**服从领导安排。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个不负责任的外包公司,作为最不称职和最不配合的乙方,有没有乙方的职业道德,利德公司南阳项目部一直不服从县一级联通公司各项整体安排。甚至在出了工伤事故后还一路帮倒忙,利德公司总部一步步逼着让**去起诉三个公司,没有为受害者着想,一个公司赔多少钱对一个公司来说都是小事,但是伤害对于一个个人来说是后半生都无法改变的身心伤害。无良公司和无良雇主,非法用工。**根据河南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书,面瘫事故属于劳动争议,于2022年4月6日寻求劳动仲裁部门救济,劳动仲裁部门口头指出该案的最终解决部门在人民法院。原再审证明告用人单位属于劳动争议。可以告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法院应当支持。面瘫后遗症造成轻微毁容,(嘴歪,左右脸一高一低,左眼无法完全闭合一直流泪)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涉及**40岁(2020年)至60岁(2040年),对**的工作、生活、日常交往将影响最低20年,满60岁后影响会随之变小,因此**主张2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算高。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和一达之间系劳动关系,**和利德公司系非劳动关系,利德公司系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应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被告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是劳务外包关系,与南阳市一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我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南阳市一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我公司、一达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受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一达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一达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一达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一达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原告到我公司进行工作。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6366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豫民申335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一达公司为用人单位,我公司为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便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正是答辩人,诉讼标的也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来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贵院作出(2021)豫1322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原告工伤没有认定上,不能走人身损害赔偿;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63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能走人身损害,应当通过工伤途径寻求救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贵院裁定;后原告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院作出(2022)豫民申3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面瘫提出的赔偿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至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原告已经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本次仍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再次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另,原告已经在方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我公司与南阳市一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因面瘫的经济赔偿金280748.44元。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2)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三、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不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且即便按照侵权关系处理,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侵权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劳务派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系因劳动力的派遣在派遣单位、接受单位与受派遣单位之间形成,在这种特殊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力的雇佣与劳动力的使用是分离的,但劳动者、派遣单位、受派遣单位三方均依法享有一定权利,需依法履行一定义务。因此,无论是劳动力的雇佣单位,还是劳动力的使用单位,均应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而并不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关系。2、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四款,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失的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属于严重错误的使用法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答辩人工作环境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原告造成损害及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相关部门对上述情况会作出相应的认定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工作环境不存在上述恶劣情节,相关部门也从未对答辩人作出上述认定及相应处罚。原告主张我公司工作环境恶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在历年的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法定节假日,均正常放假休息,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全年365天无休,且原告均是通过钉钉打卡的方式考勤,钉钉软件在原告的手机上使用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都不能删除和更改。从考勤记录的情况足以证实,原告每天均正常打卡考勤,不存在全年无休和连续加班的事实。4、我公司对原告发生的神经性麻痹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事实。我公司不存在人力配备数量严重不足的情形,也未给原告安排繁重的工作要求。原告发生神经性麻痹是因空调直吹导致。首先,原告工作的环境及设备是联通公司提供,并不是答辩人提供。其次,屋内空调的使用权是把握在原告手中,不受其他任何人的控制和管理。最后,空调是固定的,但人是可以活动的。原告完全可以在身体感到不适的情况下关闭空调或者远离空调的位置,但原告却将神经性麻痹的原因推导给安装空调的原因上,完全是没有任何逻辑的臆想。5、企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受到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负伤待遇,因工负伤认定的基本原则系无过错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享受工伤治疗和工伤赔偿的权利。而“生命权、健康权”民事侵权案由中,强调的是过错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进行比较和区分,足以说明,本案中原告在无过错归责的前提下,就被认定为非因工负伤。那么,在过错责任归责前提下,更不可能要求答辩人进行民事赔偿。6、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首先,一达公司向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如果原告在我公司用工时间发生工伤,显然是按照工伤保险的流程进行主张权利,而并不是由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也是由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这一规定也表明了受派遣单位并非第三人。因此,我公司在与原告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上均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将我公司推断为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要求我公司按第三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南阳市一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及被告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作出(2021)豫1322民初2641号民事裁定;裁定书查明:原告系被告一达公司职工,被派遣到被告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方城县联通公司的有关业务,原告在方城县联通公司进行工作……方城县法院审理认为:……且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认定工伤。经审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案人身损害的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民终6366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受理案件范围。**上诉称办公室空调直吹、连续加班造成身体疲劳、常年全年无休导致**常年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是其面部神经麻痹(面瘫)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认为其面部神经麻痹与工作强度、工作环境有关,其起诉的对象是工作单位,那么其应通过工伤认定途径寻求救济,本案纠纷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告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6366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作出(2022)豫民申335号民事裁定,经查,**系一达公司职工,被派遣到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利德世普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的有关业务,**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方城县分公司进行工作。**主张办公室空调直吹、连续加班造成身体疲劳、常年全年无休导致**常年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是其面部神经麻痹(面瘫)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结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来看,**系认为其面部神经麻痹与工作强度、工作环境有关并起诉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同时,**在本案诉讼中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原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该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原告**再次诉讼,以人格权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本案的被告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用工单位劳动条件恶劣造成面瘫事故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该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天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