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3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50980192J。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徐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保定市淳田购物中心加固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单位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徐勇,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徐勇招用的木工。2018年7月31日上午,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当时并不了解以上情况,表面上上诉人只知道自己是为上海宝冶干活。2018年8月份,上诉人将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徐勇为第三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才了解上述情况,由于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发包关系,上诉人申请的主体错误。故此,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后,于2018年10月份将二被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出了莲劳人仲字(2018)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用工主体责任是针对特殊企业如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用工作出的规定,该企业的用工有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等,经常有穿插用工、流水作业、间接用工、个人承包等用工形式的出现。用工主体责任只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等,不承担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二、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徐勇雇佣,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勇,该情况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徐勇辩称,一、上诉人与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劳动,并接受其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通过徐勇支付***劳动报酬。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用工主体责任。二、作为农民工,我当时不知道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的保定淳田购物中心加固改造工程中的一小部分装饰工程违法层层分包给我带人施工。我是从秦峰手里转接的劳务(无合同),知道有人受伤我才知道其中的情况。三、我和上诉人是农民工之间介绍工作及带上诉人等一起干活的关系。上诉人受伤后,我用工资3万垫付给***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
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由徐勇招用,到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保定市钟楼淳田购物中心加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与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徐勇交纳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徐勇招用,***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故对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8年7月19日由徐勇招用,到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保定市钟楼淳田购物中心加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系徐勇招用,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超楠
书记员张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