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704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50980192J。 法定代表人:沈阳。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3010573922597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和工资28075元,并以2807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渝北区仙桃街道重庆中美协同加速器及大数据大学院PPP工程,被告***在此工地上负责。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机在上海**工地挖土爆破,挖土170元/小时,破碎240元/小时,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挖机离场七日内结清余款。从2017年2月11日到2017年3月9日,原告挖机入场挖土破碎,经现场施工人***及另一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共挖土159.5小时,破碎4小时,共计应付租金28075元。退场后原告多次找工地上的负责人要钱无果,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在本工程项目中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工程项目中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我公司未拖欠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已付清全部进度款,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自认所谓口头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或***,案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口头租赁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诉称完工退场后多次找**公司要钱,因**公司、***说要找我公司和上海威实公司,原告在起诉时才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且经我公司查询,至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机械租赁签证单载明:2017年2月11日挖掘7.5小时,2017年2月12日挖掘4小时,2017年2月13日挖掘7.5小时,2017年2月14日挖掘7.3小时,2017年2月15日挖掘10小时、破碎2小时,2017年2月16日挖掘8小时、破碎2小时,2017年2月17日挖掘8小时30分钟,2017年2月18日挖掘8小时30分钟,2017年2月19日挖掘8小时30分钟,2017年2月20日挖掘8小时30分钟,2017年2月21日挖掘8小时30分钟,2017年2月22日挖掘8小时30分钟,2017年2月23日挖掘1小时,2017年2月24日挖掘7小时,2017年2月25日挖掘6小时,2017年2月26日挖掘4小时,2017年2月27日挖掘1小时,2017年2月28日挖掘1小时,2017年3月1日挖掘6小时,2017年3月2日挖掘3.3小时,2017年3月4日挖掘7.30小时,2017年3月5日挖掘3小时,2017年3月6日挖掘8.30小时,2017年3月7日挖掘2小时,2017年3月8日挖掘5.30小时,2017年3月9日挖掘8小时。上述签证单均有***或***在租赁单位处签字。 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渝北数据谷上海**(上海威实劳务公司挖土方),2017.2.11-2017.3.9,**负责柴油单价如下:挖159.5×170元/小时=27115元,破碎4小时×240=960元,合计28075元,共计26张单据。经办人***,有工程核定单据。收款人***。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重庆中美协同创新加速器及大数据学院PPP项目,分包内容为给排水、强电工程,工程分包负责人为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其职务为项目经理,授权范围为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 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承揽的重庆中美协同创新加速器及大数据学院PPP项目给排水、强电工程,我公司欠***挖机租赁费共计28075元,请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支付”。委托人落款为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在上备注“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经手人***,金额属实”。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后***于2018年3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的是被告***,***在证明中注明其为经办人,而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为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系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向***提供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经手人***,金额属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证明等均注明其为经办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明,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8075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在结算中未明确何时付款,原告随时可主***,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的时间,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损失从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提出答辩状的时间即2017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计算方式为:以280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8075元;并以280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