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3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3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50980192J。
法定代表人:沈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干山路226号4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3922***7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04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给付拖欠的租金和工资33440元,并以3344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到款清为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结算单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出的,上诉人已完成举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上海宝冶渝北数据库挖土,经现场经理结算,理应由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给付所欠租金。二、本案判决后,上诉人去银行查账号,找到了新证据,2017年2月10日的款项是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到2017年12月到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中美同创新加速器及大数据学院PPP项目挖土,经结算共计48790元,已付30000元,还欠18790元。上诉人已出租挖机并经结算,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由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来举证。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由我们支付。
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辩称,结算还没有完成,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结算手续。恒信欠上诉人的租赁费,跟宝冶结算完后结算给他。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和工资33440元,并以3344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6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数据谷上海宝冶<上海威实劳务公司挖土方>2016.10-12.30号止共计欠***4879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8790元<壹万捌仟柒佰玖拾元整>;2017.3.16-2017.4.20,挖91小时、破碎4小时为14650元,总计欠32440元<叁万贰仟肆佰肆拾元>。经手人***<有工程单据核定原件>,收款人***。
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中美协同创新加速器及大数据学院PPP项目,劳务工作范围5-7#办公楼以及地下室水电专业安装工程施工;甲方代表阎坤,职务项目经理,乙方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
原告***当庭陈述: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姓*的经理叫他将挖机出租到工地,其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承租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结算证明系***出具,上面载明***系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手人,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系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相互矛盾,而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或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GPS定位图;拟证明挖机工作的位置。2、委托书,拟证明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公司出具,让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3、账户明细单,拟证明***安排公司给我打款,具体哪个公司不清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GPS定位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于账户明细单,无法确认付款主体,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认可与***存在租赁关系,尚欠租金33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挖机租赁费33250元。理由如下:一、***向***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尚欠***32440元。二、根据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代表签字,职务为项目经理。三、二审庭审中,***作为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认可其代表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建立租赁关系,尚欠***租赁费33250元。现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该笔租赁款,理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金额33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由于新查明的事实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0475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租赁费33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25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