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6民初745号
原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377室。
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铁栓,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铁栓,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葛铁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未接受原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原告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被告系第三人**招用,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解释,同一法律事件中,同时存在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补偿和基于雇佣关系的人身伤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前者应当排除后者。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劳动中受伤害,由雇主承担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认定了劳动关系,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所规定以雇佣关系判决进行民事赔偿。被告的劳动性质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3、保定市莲池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217号仲裁裁决书错误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2011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改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铁栓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存在错误,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合法注册的劳务公司,在保定市淳田购物中心加固改造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原告又将二次结构土木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工人,基于上述事实,莲池区仲裁委员会依据规定认定原告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与第三人**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该工程的劳务作业由原告组织实施,雇用关系是指两个自然人建立起来的;3、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院工作纪要第八条是引用错误,根据该条文该工程原告不是发包方,发包方应是建筑工程单位;4、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原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葛铁栓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裁决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铁栓2018年7月19日由第三人**招用,到原告承建的保定市钟楼淳田购物中心加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上午被告葛铁栓在工作中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交纳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第三人**招用,被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葛铁栓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葛铁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