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国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5273号
原告: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长桥镇路美村,组织机构代码76176834-8。
法定代表人:何亚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向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艺真,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国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嘉禾路295号侨旺大厦21A,组织机构代码73785883-7。
法定代表人:兰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洲梁,男,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林,男,系该公司的部门经理
原告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食品公司)与被告厦门国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陵空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润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水及诉讼代理人廖向民、国陵空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洲梁、杨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润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书》;2.依法判令国陵空调公司归还未安装工程的工程尾款55000元;3.依法判令国陵空调公司赔偿因为未能及时完成工程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的损失暂计为4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4.依法判令国陵空调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国陵空调公司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及冷库制冷系统的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70000元,并约定国陵空调公司须于2012年7月5日前进场施工,于2012年7月30日前竣工。双方还对工程造价、工程范围及设计、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至今未正式交付原告验收,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准上述诉讼请求。
国陵空调公司辩称,答辩如下:1、新润食品公司的起诉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既判力原则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本案新润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涉及被告为新润食品公司施工安装的两个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相关的起诉与反诉,主动放弃所主张的部分相关实体权利,并且各自撤诉,均是附条件的。3、新润食品公司无理缠讼,浪费司法资源,国陵空调公司保留为了应诉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向新润食品公司索赔的权利。4、新润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数额不足,就是延期打款,构成三次根本性违约,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还有单方毁约行为。新润食品公司既违约又毁约,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国陵空调公司施工队迟延进场施工,是新润食品公司自己造成的。6、新润食品公司自行安装冷库配电控制箱与自行安装车间空调配电箱并且通电开机运行的事实,证明上述两项施工过程视为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国陵空调公司负责给新润食品公司安装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及冷库制冷系统等相关设施,合同造价为27万元。合同并对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范围涉及付款方式、验收及保修、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国陵空调公司以新润食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新润食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5万元。2013年3月4日,新润食品以国陵空调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如期完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国陵空调赔偿损失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新润食品公司支付国陵空调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款限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20000元待原告厦门国陵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并调试运转后七日内付清。二、若被告新润食品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国陵空调公司可就新润食品公司尚欠款全额申请执行。三、国陵空调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新润食品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反诉,本院依法分别做出(2013)浦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与(2013)浦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后因新润食品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应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国陵空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就新润食品公司尚欠工程款全额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到位。
另查明,新润食品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分对所安装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新润食品公司书面送达鉴定费缴交通知书,但新润食品公司未能缴交该鉴定费。2016年8月1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未能收到相关鉴定费用为由,对本案做出终止鉴定的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由新润食品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书》、(2013)浦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国陵空调提供的(2013)浦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新润食品公司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书》;判令国陵空调公司归还未安装工程的工程尾款55000元及判令国陵空调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3)浦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中已就本案讼争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做出处理,新润食品公司不应就此再次要求判决。至于新润食品请求判令国陵空调公司支付因未及时完成工程导致的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且在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未能缴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做出终止鉴定的决定,故新润食品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福建省新润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耀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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